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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阳民初字第77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阳民初字第771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阳朔农村合作银行,诸葛某某,李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阳民初字第771号原告广西阳朔农村合作银行。负责人原某某。委托代理人吕某某。被告诸葛某某。被告李某某。原告广西阳朔农村合作银行诉被告诸葛某某、李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案件受理后,根据原告的诉讼保全申请,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作出了(2013)阳民初字第771-1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告诸葛某某在桂林市公积金管理中心阳朔管理部的公积金人民币8000元。本院于2013年8月5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西阳朔农村合作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诸葛某某、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原告广西阳朔农村合作银行诉称,被告诸葛某某于2009年4月9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用于房屋装修,原告与被告诸葛某某签订了信用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09年4月9日至2012年4月8日,被告李某某作为被告诸葛某某的妻子,亦应与被告诸葛某某向原告共同还款。该借款已经到期,被告只偿还了部分利息,并未按约定清偿贷款,因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诸葛某某归还贷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被告李某某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诸葛某某、李某某未出庭亦未提出书面答辩。原告广西阳朔农村合作银行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授权委托书,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及身份情况。2、借款申请报告、借款申请书,拟证明被告诸葛某某于2009年4月9日向原告申请借款5000元。3、信用借款合同,拟证明2009年4月9日原、被告签订了信用借款合同,被告诸葛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元。4、借款承诺书,拟证明2009年4月9日原、被告签订了借款承诺书,被告李某某作为家庭成员在借款承诺书上签名,同意共同参与对借款的归还。5、信用借款契约,拟证明原告于2013年3月5日向被告诸葛某某发放了5000元贷款。6、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两份,拟证明原告于2013年3月5日向被告诸葛某某发放了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7、身份证、户口本,拟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被告诸葛某某、李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诸葛某某、李某某未到庭亦未对原告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原告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认可。综合全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诸葛某某于2009年4月9日向广西农村合作银行申请借款,于2009年4月9日与原告广西阳朔农村合作银行签订《信用借款合同》,被告诸葛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元,借款期限为2009年4月9日至2012年4月8日,借款用途为房屋装修,借款利率为基准月利率4.5‰,上浮60%,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清。违约责任中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100%记收利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贷款人按国家规定对逾期贷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计收利息。”被告诸葛某某作为借款人在《信用借款合同》上签名并捺印。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款承诺书》,被告李某某作为被告诸葛某某的家庭成员,对债务共同承担义务,承诺共同参与对借款的归还。广西阳朔农村合作银行于2009年4月9日向被告诸葛某某发放了5000元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按约定还款,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归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广西阳朔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诸葛某某签订的《信用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对该合同的效力,本院予以认可。被告诸葛某某在向原告借款后,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及时按约还款并支付利息,但被告诸葛某某未能依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和支付利息,已构成了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其利息,故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某作为被告诸葛某某的妻子,同意以家庭共同财产承担债务,且该借款是在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某某亦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另外,被告诸葛某某、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自动放弃,由此造成的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诸葛某某偿还原告广西阳朔农村合作银行贷款本金人民币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信用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被告李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即25元,由被告诸葛某某、李某某连带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欧璇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徐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