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民初字第125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08-24
案件名称
于良与李志来、赵久海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龙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良,李志来,赵久海,吕永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民初字第1252号原告于良,农民。被告李志来,农民。被告赵久海(曾用名赵久洲),农民。被告吕永清,农民,原告于良与被告李志来、赵久海、吕永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志来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被告赵久海、吕永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良诉称,2012年9月12日,被告李志来因生意资金紧张从原告手借款68000元,约定该笔借款于2012年9月15日清偿,被告赵九洲、吕永清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李志来未按期清偿。因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三被告连带清偿原告到期债务68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2年9月16日起至还款日止的利息。被告李志来、赵久海、吕永清均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大巫岚镇卫生院大于丈子分院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复印件,用以证明李志来是青龙满族自治县大巫岚镇卫生院大于丈子分院的负责人。证据二:被告李志来2012年9月12日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一张,用以证明原告于良与被告李志来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和被告赵久海、吕永清担保的事实。被告李志来、赵久海、吕永清均未到庭质证,均未出示相关证据。经审核认证,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对于证据一,因原告提供的是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且该证据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证据二,有三被告的签字和手印,且庭后经与被告赵久海核对,该借据内容属实,能够证明被告李志来借款和被告赵久海担保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志来于2012年9月12日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68000元,并出具借据一张,约定还款日期为2012年9月15日,借款期间没有约定利息。该笔借款由被告赵久海(借据上署名为赵九洲)担保,由被告吕永清担保找人。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李志来催要借款,但被告李志来至今没有给付。被告赵久海曾用名是“赵久洲”,习惯写为“赵九洲”,经庭后核对,赵久海承认其为李志来从原告处借款进行担保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李志来欠原告于良人民币68000元的事实,有被告李志来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原告与被告李志来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李志来理应按约定如期偿还借款。因被告李志来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久海作为被告李志来的担保人,没有明确约定保证的方式和具体期限,应依法推定为连带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后的6个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时,被告赵久海的保证期间并未超过,故原告要求被告赵久海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吕永清作为被告李志来的担保人,明确约定为担保找人,即被告吕永清的担保责任仅限于帮助原告找人,并没有还款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吕永清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志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于良人民币68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2年9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赵久海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对被告吕永清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被告李志来、赵久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常松代理审判员 邱 颖人民陪审员 白 杨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路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