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单刑初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邢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单刑初字第20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邢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2月5日被单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8月7日被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以单检刑诉(2013)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芹、代理检察员王专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邢某某于2012年8月8日20时30分许,无证驾驶鲁HXXX**号中型自卸货车沿定砀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单县谢集乡路口时,将自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行人谢某某撞伤。事故发生后,邢某某将伤者送往医院后弃车逃逸。经法医鉴定,谢某某的伤情构成重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邢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13年2月5日,被告人邢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另查明,2013年1月24日,被告人邢某某的近亲属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被害人对邢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谢某甲、李某某、邢某甲等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菏泽市人民检察院法医学鉴定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邢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邢某某积极赔偿因事故对被害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居住地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邢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红梅审 判 员 孟 荔人民陪审员 陈清茂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高巧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