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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德城商字第71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07-14

案件名称

冯翠翠与德州长荣置业有限公司、德州观湖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翠翠,德州长荣置业有限公司,德州观湖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德城商字第712号原告:冯翠翠。身份证号:371421198401030863.委托代理人:解光松,一般代理。被告:德州长荣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城区柴市街。(春城)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李晓光,董事长。被告:德州观湖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城区柴市街。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蔡子峰,总经理。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谭宝华,山东德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冯翠翠诉被告德州长荣置业有限公司、德州观湖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翠翠及委托代理人解光松、被告德州长荣置业有限公司(下简称长荣置业公司)、德州观湖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下简称观湖城管理公司)委托代理人谭宝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翠翠诉称,2010年4月,被告长荣置业公司将德州观湖城负一楼对外以商铺租赁形式招商,原告应招成功后,被告长荣置业公司于2010年4月7日分别收取了原告合同保证金20000元及一年租赁费16464元。在所有商铺装修完毕后开业前,被告观湖城管理公司接手了被告长荣置业公司的租赁业务,并于2010年9月3日与原告补签了为期三年的“观湖城商铺联营(租赁)合同”,同时收取了原告一年的租金16464元。在经营过程中,二被告管理不善,没能给商户营造安全良好的经商氛围和环境,使原告商铺的门、灯等设备被盗,致使原告无法经营,后来被告锁上负一楼楼门,无理要求原告放弃原商铺再搬到M层重新装修投资运营。多次协调无果。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商铺联营(租赁)合同;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合同保证金20000元,租金21952元;涉及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长荣置业公司辩称,虽然双方签订租赁合同,但是在2010年9月3日原告又和被告观湖城管理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故我公司的权力义务已经转给了被告观湖城管理公司,请求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观湖城管理公司辩称:双方合同正在履行中,不应予以解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1、2010年4月,被告长荣置业公司将德州观湖城负一楼对外以商铺租赁形式招商,原告应招,租赁了观湖城负1层B092号铺位。2010年4月7日被告长荣置业公司收取了原告合同保证金20000元及一年租赁费16464元。德州观湖城开业前,被告观湖城管理公司接手了被告长荣置业公司的租赁业务,于2010年9月3日与原告补签了租期三年的“观湖城商铺联营(租赁)合同”,并收取了原告一年的租金16464元。2、2012年4月1日,被告观湖城管理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临时收铺协议书。协议约定:由于乙方不能按时经营,且租金已到交纳时间,乙方不能按时交纳租金,经协商一致,现就乙方租赁负1层B092号铺位达成协议如下:甲方将该商铺收回,乙方将商铺货物、货架取走,按现状交于甲方。甲方收回商铺,对乙方停租,不再要求乙方按时开关门,不再在乙方合同保证金中扣除停业、歇业期间的费用。甲方收回商铺转租其他商户的,与乙方无关,但如果重新收取保证金,则收取的保证金退还给乙方,直至退完乙方交纳的保证金为止,退完保证金与乙方合同直接解除,不重新收取保证金的,不退还乙方原有保证金。商铺收回后,乙方可在一年内重新选铺经营,但选铺经营的,原商铺租赁收取的保证金不再归乙方,归甲方所有。一年内不选商铺的,一年后可由公司安排回商场重新经营。后原被告协商停租可延续至2013年10月1日。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观湖城商铺联营(租赁)合同、临时收铺协议、收款数据及原被告陈述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观湖城商铺联营(租赁)合同、临时收铺协议及收款数据,二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上述证据能够证明被告长荣置业公司虽收取了原告保证金20000元,但该款后期转给了被告观湖城管理公司,被告观湖城管理公司亦认可收到该款,故原告与被告观湖城管理公司之间系租赁合同关系,被告长荣置业公司只是代收保证金。原告提供证人证言张玲玲、马洪娟证明与原告是相邻铺位的租户,在停租期间,因被告管理不善,自己与原告商铺内物品均有丢失现象。被告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主张。本院认为证人证言与案件无关联性,被告亦不认可,不予认定。本案原告租赁被告负1层B092号铺位至2012年4月,双方又对租赁合同进行了变更,重新达成临时收铺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从双方签订的临时收铺协议可以看出,原告同意被告收回商铺,停租,并同意一年后被告转租其租赁的负1层B092号铺位或者原告重新选铺。该协议是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新协议遵守执行。综上本案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原租赁协议并让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显然不当。从临时收铺协议可以看出,2013年10月1日前原告尚在停租期内,双方应就新达成的临时收铺协议履行义务。综上,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商铺联营(租赁)合同;判令二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合同保证金20000元,租金21952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要求与被告德州长荣置业公司、德州观湖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解除商铺联营(租赁)合同及返还合同保证金20000元,租金21952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6元,由原告冯翠翠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高 燕审判员 毕经斌审判员 王海虹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邓昭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