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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当刑初字第0013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朱伟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当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涂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伟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当刑初字第00138号公诉机关当涂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伟成,男,1985年1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2007年2月13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2月18日被丹东铁路公安处乘警支队民警抓获,同年2月20日被当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经当涂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当涂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当涂县看守所。辩护人郑书婷,江苏平凌律师事务所律师。当涂县人民检察院以当检刑诉(2013)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伟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3年6月6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当涂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伟成、辩护人郑书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0日,被告人朱伟成因琐事与工友王某产生矛盾,在从安徽省长江钢铁股份有限公司连铸工地下班时,王某拿着铁棍要打朱伟成,朱伟成避让后骑摩托车离开。21日6时许,朱伟成上班途中遇到王某,王某又拿铁棍追打朱伟成。7时许,朱伟成到工地上班,从摩托车座椅下拿了一把西瓜刀放在袖筒内,走到连铸工地工具房前,王某从工地上捡了一根钢管砸朱伟成,双方扭打起来,朱伟成用西瓜刀在王某身上砍了五、六刀,致其胸部、腿部流血受伤。经鉴定,王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开庭审理后,被告人朱伟成与被害人王某就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达成了和解协议,朱伟成共赔偿王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59072元,已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当涂县人民检察院建议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朱伟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上述事实,被告人朱伟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杨某某、狄某某、费某某、王某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书证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归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伟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当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伟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朱伟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王某对矛盾的激化存在过错,对被告人朱伟成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伟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18日起至2013年9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杰代理审判员  曹义龙人民陪审员  夏建新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晓璐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