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古民初字第53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07-28
案件名称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115)
法院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郎金有,徐福强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古民初字第532号原告郎金有,男,1975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大货车司机,现住滦县。委托代理人侯俊国,河北新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福强,男,1960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工人。原告郎金有与被告徐福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梅玲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婧、肖峥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郎金有委托代理人侯俊国、被告徐福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郎金有诉称,原告是被告徐福强雇佣的司机,2009年11月5日4时许,原告驾驶冀B935**号自卸大货车行驶至迁曹线汇丰路口西约500米处时,与被告徐福强雇佣的另一名司机徐建国驾驶的冀BB80**号自卸大货车发生交通事故。交警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徐建国负次要责任。有关原告在交通事故中的损失,已向唐海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唐海县法院作出(2012)唐民初字第94号判决书,查明原告的损失总额为237076.26元(不包括股骨头置换费),判令被告徐福强的交强险保险公司和三者险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155242.88元,剩余82233.38元,是原告事故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法院未予支持。判决生效后,原告以雇员的身份要求被告徐福强负担原告在执行职务中受到的上述损失,即82233.38元,被告徐福强称其所有车辆在保险公司出投有商业险,经理赔保险公司只支付了50000元赔偿款,剩余的32233.38元被告徐福强未能及时给付原告。原、被告是雇佣关系,原告在执行职务期间受到损害,被告徐福强应承担责任,因此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因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32233.38元、股骨头置换费120000的70%、鉴定费800元的70%、鉴定检查费392元的70%,以上共计117067.78元。被告徐福强辩称,我与原告是雇佣关系,但是原告在行驶过程中属于过失造成的损失,且原告是主要责任,同样我也收到了损失,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受害人对损害存在过错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归纳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117067.78元的理由和依据。就本案焦点问题原告方提交了(2012)唐民初字第94号判决书一份、唐山市第二医院诊断证明一张、出院证二张、伤残评定书一张、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书一份、(2012)曹民初字第94号判决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原告受到损失的总数额以及受偿后剩余的数额,还证明原告需要更换股骨头的必要性以及总费用和受偿的数额。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证查明,原告郎金有是被告徐福强雇佣的大货车司机,2009年11月5日,原告郎金有驾驶徐福强所有的冀B935**号自卸大货车在执行职务过程中与徐福强雇佣的另一名司机徐建国发生交通事故,原告郎金有承担70%的事故责任,此次事故给郎金有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02729.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40元、二次手术费20000元、误工费55107.36元、护理费9535.84元、伤残鉴定费700元、伤残赔偿金47664元、交通费800元、股骨头置换费120000元,股骨头置换鉴定费800元、鉴定检查费392元,以上共计358668.26元,其中经(2012)唐民初字9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郎金有获赔155242.88元,经(2012)曹民初字9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郎金有获赔36357.6元。剩余损失167067.78元为原告郎金有在其责任范围内应承担的损失,其中经被告徐福强申请保险索赔获得赔偿款50000元并已给付郎金有,现原告郎金有实际剩余损失为117067.78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反驳对方的主张亦应提供相应的证据。本次事故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颁布施行之前,故本案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原告郎金有系被告徐福强雇佣的司机,其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58668.26元,其中部分损失已获对方车辆及保险公司赔偿,剩余部分损失要求被告徐福强进行赔偿。雇主徐福强对雇员郎金有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受到的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根据事故认定,郎金有在行驶过程中与前车未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因此原告郎金有对其遭受的损害存在过错,应减轻被告徐福强30%的赔偿责任。故原告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的损失117067.78元,应由被告徐福强承担70%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福强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郎金有责任范围内承担的损失117067.78元的70%,即81947.45元;二、驳回原告郎金有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5元,由原告负担266元,被告负担6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交纳上诉费,逾期不交纳将按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白梅玲审 判 员 王 婧代理审判员 肖 峥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