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泾民初字第0085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泾民初字第00850号原告杨某某,女,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任某某,某某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刘某某,男,汉族,村民。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1994年,被告刘某某在西安市南郊杨家村经营个体钣金厂时与其相识,同年7月24日,被告以经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其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后该借款经其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请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其借款人民币5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某未到庭进行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身份证证:原告的身份情况。2、西安市新城区阳光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证:杨某某与杨某甲系同一人。3、借条证:1994年7月24日,被告刘某某向杨久平出具借款人民币50000元借条一张。被告刘某某未到庭,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被告刘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杨某某与杨某甲系同一人。1994年7月24日,被告刘某某以经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杨某甲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后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于2013年5月15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法律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某某借款人民币50000元。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人民币1050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望芝人民陪审员 史育志人民陪审员 张茂胜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姚 博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