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高新民初字第263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成都家乐福超市有限公司与唐刚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家乐福超市有限公司,唐刚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新民初字第2636号原告成都家乐福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新光路大世界商业广场中心商厦。法定代表人施德明(JEANMARCDUMONT),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永中,四川嘉世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委托代理人王怡人,四川嘉世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被告唐刚。委托代理人刘烈武,四川银证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原告成都家乐福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家乐福公司)诉被告唐刚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代理审判员陈敏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家乐福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永中,被告唐刚及委托代理人刘烈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11日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错误,认为由于被告严重违反《员工手册》规定,原告有权解除劳动关系;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三级违纪,根据《员工手册》,原告对被告的违纪行为经过调查、作出报告后,对被告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且符合常理,故请求判决:一、原告不向被告支付赔偿金144770.78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2002年5月14日被告入职原告工作,双方于2012年12月20日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2011年11月20日被告被借调至四川家乐福资阳建设路店担任运营管理职位。2013年3月25日四川家乐福资阳建设路店以被告严重违反劳动纪律为由作出了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所依据的《员工手册》既没有各岗位的责任划分,也无岗位责任制度的规定,以被告构成三级违纪作出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无事实依据;即便被告有违纪行为,也应按《员工手册》应当先经过调查并制作调查报告,且原告从未向被告送达过任何书面的调查报告。被告所从事的生鲜处管理工作,并非实际操作者,在未得到实质意义上的违纪事实情况下,原告作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是违法行为,应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2年5月14日,唐刚与成都家乐福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双方于2012年11月20日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唐刚主要从事生鲜处管理工作。2001年12月16日唐刚与成都家乐福超市有限公司、四川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签订《借调协议》,唐刚调任四川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资阳建设路店营运管理(生鲜处处长)。2013年3月25日,四川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资阳建设路店以唐刚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与之解除劳动关系。另查明,唐刚在成都家乐福公司的实际工作年限为2002年5月14日至2013年3月25日。唐刚自述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月工资为6580.49元,庭审中成都家乐福公司予以认可。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劳动合同》及相应的《补充合同》及附件、《借调协议》、《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个人养老保险实缴纳信息、收入证明、《员工手册》加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成都家乐福公司与唐刚建立劳动合同关系,依据成都家乐福公司与四川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资阳建设路店签订《借调协议》约定,唐刚是受成都家乐福公司的指派借调到四川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资阳建设路店工作,其劳动合同关系并不发生转移,故唐刚因劳动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相对人亦应是成都家乐福公司。虽然《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唐刚因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给单位造成损失而被解除劳动关系,但原告成都家乐福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唐刚在工作中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并给公司造成损失的事实客观存在,也未提供其依据处理的具体规定,其以唐刚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造成公司重大损失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应认定被告成都家乐福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的规定,原告成都家乐福公司应向被告唐刚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明确了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计算标准。被告唐刚的工作年限从2002年5月14日起至2013年3月25日止累计11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和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的规定,原告成都家乐福公司应向被告唐刚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6580.49元/月×11个月×2=144770.7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成都家乐福超市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唐刚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44770.78元;二、驳回原告成都家乐福超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原告成都家乐福超市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原告成都家乐福超市有限公司已预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敏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罗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