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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大邑刑初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彭文君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文君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大邑刑初字第181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文君。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2013)第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文君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5日、8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代勤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文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彭文君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川A317**的“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由大邑县晋原镇唐牌坊路口沿邑新大道往大邑县晋原镇行驶。当车行驶至大邑县晋原镇邑新大道“商会大厦”外路段处时,该车车头左前部与前方同向沿机动车道行驶的由被害人高开寿驾驶的人力货三轮车尾部相撞,造成高开寿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被告人彭文君肇事后驾车逃离事故现场,后民警在其家中将其挡获,并于当天凌晨6时5分提取了被告人彭文君的血样,经鉴定其血液乙醇浓度为41.2mg/100mL。经公安交警部门现场勘查及委托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对事故车辆鉴定,2013年7月8日,大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彭文君承担事故负主要责任,高开寿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因本案,2013年6月24日大邑县公安局对被告人彭文君处予行政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被告人彭文君于2013年7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7月12日被依法取保候审。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彭文君与被害人高开寿家属王秀英等就民事赔偿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彭文君赔偿了被害人高开寿家属人民币2380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高开寿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文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彭文君辨认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被告人彭文君的供词及其常住人口详细信息、驾驶证及川A317**号车行驶证、强制保险单,被害人高开寿的身份证及常住人口详细信息、死亡医学证明书、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书,证人高某某、黄某的证词,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彭文君对指控证据不持异议,亦无辩护意见并自愿认罪,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文君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饮酒后驾驶车辆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安全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并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文君的犯罪定性和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彭文君在案发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并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七十二条第一款、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文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永洪人民陪审员  夏代禄人民陪审员  陶守福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叶小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