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阴民初字第0005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09-04
案件名称
胡红娟与余朝伟、姚进宽、平顶山十六车队、人保财险宝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红娟,余朝伟,姚进宽,河南省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十六车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华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阴民初字第00059号原告胡红娟,女,1981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潼关县城关镇。委托代理人卜永奇,陕西省潼关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余朝伟,男,1980年6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宝丰县周庄镇。被告姚进宽,男,1962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宝���县闹店镇。被告河南省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十六车队(以下简称平顶山十六车队),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华路南段。负责人丁结实,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宝丰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宝丰县县城人民路西段。法定代表人王红伟,经理。委托代理人韩俊寿,男,1953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人保财险宝丰公司员工,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湛河南路1号楼东2号。原告胡红娟诉被告余朝伟、姚进宽、平顶山十六车队、人保财险宝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红娟及委托代理人卜永奇,被告人保财险宝丰公司委托代理人韩俊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朝伟、姚进宽、平顶山十六车队负责人丁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红娟诉称,2012年5月19日02时50分许,被告余朝伟驾驶的豫D380**/豫D88**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在310国道华阴段十冶路口与蔡某某驾驶的陕EE20**号小轿车碰撞,致原告胡红娟等车上乘坐人员受伤(蔡某某已因该起交通事故死亡)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华阴市交通警察大队第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余朝伟和蔡某某负同等责任,原告胡红娟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华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而被告姚进宽仅支付了原告部分医疗费。原告受伤后不仅身体造成伤残,精神上也受到伤害,同时也耽误了自己的生产经营,经济上也受到巨大损失。综上,该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明确,事实清楚,因被告余朝伟所驾驶的车辆投保有车辆第三者强制保险及商业险,应由其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先给与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车主与平顶山十六车队给与赔偿;再者,原告与蔡某某家属已达成了赔偿协议,故原告自愿放弃对蔡某某家属的追诉请求。故诉请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8940.62元(被告车主已给付17300元)、护理费2640元、误工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440元、住宿费12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依鉴定结论)、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31740.62元;判令被告人保财险宝丰公司在豫D380**/豫D88**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投保保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平顶山十六车队及车主姚进宽给与赔偿;原告放弃对蔡某某家属的追诉请求;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花费由被告车主承担。被告余朝伟未答辩。被告姚进宽辩称,其与平顶山十六车队系挂靠关系,事故发生后,其已支付原告18300元医疗费。被告人保财险宝丰公司辩称,1、该公司不是侵权人,只是与豫D380**/豫D88**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其履行的是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责任,根据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条款约定,诉讼费、鉴定费等均不属于其赔偿责任,故其不予承担;2、原告胡红娟在(2013)渭中民三终字第00122号二审判决时,已明确放弃交强险项下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赔偿权利,该判决将22万元死亡赔偿限额用完,医疗费用了539元。该起事故为同等责任事故,除剩余的医疗费19461元,其余部分该公司只承担50%的赔偿金额,此事故还有两位伤者未处理完,故交强险医疗费19461元还应预留部分给另外两位伤者;3、“精神损害赔偿”依法不属于商业三责险赔偿范围,而原告放弃了交强险项下死亡伤残赔偿权利,故原告该项诉请,其不承担。被告平顶山十六车队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请求该公司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公司不是豫D380**/豫D88**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实际车主,车主是姚进宽,公司与姚进宽是服务与被服务合同关系(有2008年5月4日双方所签定的“车辆服务协议”为证);根据车辆服务协议的约定,公司对该车无控制、支配权,也不享有车辆运营的收益,车辆由实际车主管理运营中的一切事宜,并自行承担该车所造成的交通事故、债权、债务、经济纠纷、涉诉等一切责任及各项经济损失,故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实际车主姚进宽的车辆在人保财险宝丰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全额三责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代为赔偿。综上所述,请求判决驳回原告对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切责任及经济纠纷都由实际车主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并当庭出示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华阴市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被告车辆应在该起交���事故责任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责任。(3)豫D380**/豫D88**挂号重型半挂货车保险单,以证明被告车辆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人保财险宝丰公司应在承保范围内给原告先予赔偿。(4)原告胡红娟住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出院证及医疗费票据,以证明1、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及治疗费用;2、被告车辆依法应在事故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5)交通费、住宿费票据,以证明原告支出的花费,被告依法应予赔偿。(6)《结婚证》、《营业执照》复印件一组,以证明原告从事商业经营,其获得赔偿的标准依法应按照商业行业的标准给原告计算赔偿。被告人保财险宝丰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证据(1)、(2)、(3)、(4)无异议,原告胡红娟系农村户口;对证据(5)有异议,交通费、住宿费票据分不清,多为连号,故票据不真实;对证据(6)中《结婚证》无异议,对《营业执照》有异议,认为原告并不是个体工商户,且《营业执照》为2013年领取,故误工费不能按城镇居民户口进行赔偿。被告人保财险宝丰公司递交的证据为,收款收据两份,以证明姚进宽于2012年7月17日已给付原告医疗费18300元。原告胡红娟对该证据予以认可。被告姚进宽、余朝伟均未递交证据。合议庭对证据的认证意见为:被告人保财险宝丰公司对原告证据(1)、(2)、(3)、(4)无异议,故对上述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被告人保财险宝丰公司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交通费、住宿费票据分不清,多为连号,其异议部分成立,但根据本案客观实际情况,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必然会产生相应的交通费、住宿费,对该两项费用应予酌定,故原告证据(5)部分具有证明力;证据(6)与本院要求原告庭后��充的一份《营业执照》可相互印证,证明原告与贠某某夫妇从事个体工商经营,其误工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原告胡红娟对被告人保财险宝丰公司递交的证据予以认可,故该证据具有证明力。根据合议庭对证据的认证意见,结合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查明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2年5月19日02时50分许,被告余朝伟驾驶的豫D380**/豫D88**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在310国道华阴段十冶路口与蔡某某驾驶的陕EE20**号小轿车碰撞,致原告胡红娟等车上乘坐人员受伤(蔡某某已因该起交通事故死亡)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华阴市交通警察大队第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余朝伟和蔡某某负同等责任,原告胡红娟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华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产生医疗费28940.62元。原告胡红娟与贠某某系夫妻关系,自2008年10月27日至事故发生时一直经营潼关县乐宝宝奶粉经销店,被告姚进宽于2012年7月17日已给付原告医疗费18300元。余朝伟驾驶的豫D380**/豫D88**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实际车主为姚进宽,该车与平顶山十六车队系挂靠关系,余朝伟系姚进宽雇佣的司机,姚进宽为豫D380**/豫D88**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在人保财险宝丰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两份和保额共计846000元不计免赔商业险。该起事故发生后,蔡某某案的审理已经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渭中民三终字第00122号终审判决,交强险项下尚剩余医疗费19461元;同时该判决认定“本起事故中另两名赔偿权利人于事故发生后至今未予起诉,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也不再做预留”;胡红娟在起诉时放弃对蔡某某家属的追诉请求并在蔡某某案二审中明确表示放弃交强险项下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赔偿权利,本院对上述认定和事实予以确认。本��认为,被告余朝伟驾驶的豫D380**/豫D88**挂号重型半挂货车行驶速度超过规定时速,蔡某某驾驶陕EE20**号小轿车进入道路时未让道路内的车辆优先通行且转弯时超速行驶,二人的行为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具有违法性,是造成发生交通事故致陕EE20**号小轿车上乘坐人原告胡红娟受伤的直接原因,二人均应对因其违法行为而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故对原告关于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胡红娟夫妇自2008年10月27日至事故发生时一直经营潼关县乐宝宝奶粉经销店,故对其相关赔偿数额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姚进宽于2012年7月17日已给付原告医疗费18300元,应从原告损失总额中予以扣减。原告在该起交通事故中并未造成残疾,故对其关于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病历中医嘱部分并无特别说明需二人护理,故以一人护理计算护理费为宜。因原告无证据证明侵权行为给其造成严重后果,故对原告关于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关于交通费和住宿费的请求均过高,故对该两项诉请应予酌定。原告胡红娟放弃对蔡某某家属的追诉请求并明确表示放弃交强险项下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赔偿权利,系对其实体权利的处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被告姚进宽关于事故发生后,其已支付原告18300元医疗费的主张,系已经本院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采信。被告余朝伟驾驶的豫D380**/豫D88**挂号重型半挂货车与被告平顶山十六车队系挂靠关系,对该车因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在保险公司承保范围以外的部分,豫D380**/豫D88**挂号重型半挂货车车主姚进宽与被告平顶山十六车队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对平顶山���六车队关于驳回原告对该车队诉讼请求的主张,依法不予采信;豫D380**/豫D88**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宝丰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两份及保额共计846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险,故该车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宝丰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对被告人保财险宝丰公司关于愿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及条款规定,交强险部分应分项进行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依照双方在事故中的责任划分按比例进行赔偿;根据保险条款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认证费、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的主张,依法予以采信;对其关于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其他受害者预留相应的份额之主张,与本案客观实际不符,依法不予采信。被告余朝伟系豫D380**/豫D88**挂号重型半挂货车车主姚进宽雇佣的驾驶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陕西省统计局相关统计数据计算,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8940.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天*30元/天=660元、营养费为22天*20元/天=440元、误工费为90天*100元/天=9000元、护理费为22天*60元/天=1320元、住宿费酌定为800元、交通费酌定为300元、诉讼费500元,以上各项共计41960.62元。原告胡红娟依法应获得赔偿额为41960.62元,但其放弃对蔡某某家属的追诉请求并明确表示放弃交强险项下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赔偿权利的行为,使其损失中误工费、护理费、住宿费、交通费等交强险项下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损失无法得到支持,故其实际应获得赔偿总额为30040.62元,该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宝丰公司以豫D380**/豫D88**挂号重型半挂货车交强险项下剩余医疗费予以赔付(不再给本起事故中另两名赔偿权利人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预留),不足��分按事故责任以商业险予以赔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胡红娟医疗费19461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胡红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5289.81元;以上两项共计24750.81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姚进宽已支付原告的18300元应从中予以扣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00元,由姚进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马美青审判员 蔡静江审判员 王龙飞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苏 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