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济民终字第119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曹长勇与刘静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长勇,刘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济民终字第11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曹长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静。委托代理人王学刚,山东宁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玉青,山东宁剑律师事务所律师。曹长勇与刘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济宁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9日作出(2011)济中区民初字第2088号民事判决,刘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7月19日作出(2012)济民终字第902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济宁市市中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济宁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重新进行了审理,并于2013年3月5日作出济宁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3)济中区民初字第126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曹长勇不服该重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原告与被告系同一单位职工,2007年6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向原告打欠条一张,内容为:“今借现金(100000元)壹拾万元整。刘静,2007年6月6日”。2008年5月1日原告曹长勇收到朱某款10万元,并写有收条,内容为:“收到朱某现金壹拾万元整,曹长勇,2008年5月1日”。原告认为,刘静向其借款,一直未还,提起诉讼,要求刘静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认为,借款由其丈夫朱某已还给原告,不应再偿还。原审法院认为,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与朱某之间有经济上的联系,但原告以此主张2008年5月1日收到朱某10万元款,是朱某个人还其借款,与刘静的借款不是同一借款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依法不予采信。原告与朱某之间的经济往来,可另行起诉。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事实清楚,被告之夫朱某已向原告还款10万元,事实亦清楚。原告主张朱某还款是两人之间的经济往来款项的主张,未提供双方之间的往来账目及朱某所欠其欠款的证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10万元欠款已经偿还的事实,依法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曹长勇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诉讼费2300元,由原告曹长勇负担。宣判后,曹长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法院已明确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那么就应该判决被上诉人偿还上诉人借款,而一审法院错误的认定了案外人朱某的还款就是代为被上诉人还款,于法无据。依据合同法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未协商签订关于由第三人代为履行还款义务的协议或补充条款,再者不能以被上诉人任何一个亲人或朋友给付了上诉人10万元就简单的认定被上诉人履行了还款义务。代为还款人应有足够的证据证明代为还款的时间、地点、事由,最起码也应做到在收条上明确载明还款事由,即严格遵循民法通则谁主张谁举证的法律原则。仅以案外人与被上诉人系夫妻关系,就认定案外人有还款义务,显失公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一个工作单位,并在一个办公室工作。一审法院也认定了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的方式是在办公室利用工作之便直接转帐完成的交付,而为何案外人的还款方式却是携带现金并找到上诉人还款,显然不符合常理。案外人朱某给付上诉人10万元的行为目的、原因应由案外人举证,否则其给付行为应另行起诉。因朱某提供的收据与本案没有任何联系,也无因果关系。根据举证规则,该证据必须具备与本案有关联性才能做为证据使用。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合同仅于缔约人之间发生效力,对合同外第三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借款事实清楚,并无约定第三人或其家庭成员代为履行合同义务,作为案外人朱某的行为,由于未取得上诉人同意,且收条上也未写明收到的是被上诉人的借款。故依合同主体的相对性原则,朱某与本案无关,其给付上诉人10万元系另一个法律关系,不能与本案合并审理。上诉人认为济宁市中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19日做出的(2011)济中区民初字第2088号判决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适当。综上,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证据上以及适用法律上都存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或予以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答辩称,本案涉及款项已经由被上诉人丈夫朱某代为履行了偿还义务。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所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曹长勇持被上诉人刘静出具的10万元借条要求被上诉人归还借款,被上诉人辩称已经归还所借款项并提交上诉人出具的内容为“收到朱某现金壹拾万元整,曹长勇,2008年5月1日。”的收条进行抗辩。对于被上诉人提交的收条,上诉人认为其与朱某存在合伙关系及经济往来并认为该收条是朱某归还所欠上诉人曹长勇的其他款项后出具给朱某的,上诉人针对其主张应当提交其与朱某之间存在合伙、经济往来及朱某欠其款的证据,但现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实其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持借条主张已经归还借款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曹长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壮男审 判 员 张 杰代理审判员 马 斌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