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建商初字第83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张利与艾顺忠、徐和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利,艾顺忠,徐和平,姚永福,颜纯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建商初字第834号原告:张利。被告:艾顺忠。被告:徐和平。被告:姚永福。被告:颜纯军。原告张利与被告艾顺忠、徐和平、姚永福、颜纯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赖梅君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3年8月22日、8月2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庭审中,原告张利、被告艾顺忠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和平、姚永福、颜纯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利起诉称,被告艾顺忠、徐和平于2012年10月23日因资金周转需要共同向原告借款300000元整,承诺于2013年1月17日前归还,由被告姚永福、颜纯军自愿为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经原告多次索款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艾顺忠、徐和平归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原告利息损失10000元;二、被告姚永福、颜纯军对被告艾顺忠、徐和平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原告张利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艾顺忠、徐和平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由被告姚永福、颜纯军提供担保且原告已经履行借款交付义务的事实。被告艾顺忠答辩称,我和徐和平共向原告借款500000元,截止2013年6月26日,我向原告指定的帐户及原告本人共归还了493000元,本金已经基本还清。原告起诉的这张落款时间为2012年10月23日的借条已经作废了,2013年3月22日,我应原告弟弟张军要求重新出具了一份300000元的借条,原告当时承诺要将前一份借条撕毁的。希望原告拿出新出具的借条,具体的还款金额与利息要求与原告协商解决。被告艾顺忠对其辩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2年12年20日手机短信对话一组,用以证明原告要求被告艾顺忠将还款汇入俞飞英开设在浙江萧山农村合作银行营业部帐户的事实。2、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客户回单联4份、领(付)款凭证一组,用以证明被告艾顺忠从单位领出钱款后向原告指定的账户归还了部分借款的事实。3、网银汇款凭证一组,用以证明被告艾顺忠于2012年12月20日至2013年4月12日通过建设银行分六次向原告指定的账户归还了借款95000元的事实。4、收条一份,用以证明艾顺忠于2013年6月6日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5、录音资料一份(当庭播放,庭后已刻录成光盘提交),用以证明2013年3月22日艾顺忠应原告弟弟张军要求重新出具了借条,原告起诉的这张借条已作废的事实。被告徐和平、姚永福、颜纯军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应视为其放弃对本案事实进行抗辩和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结合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一、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艾顺忠质证后无异议。本院审查后对借条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二、被告艾顺忠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其三性有异议,认为手机号码是原告的,但短信不是原告本人发的,别人借用一下也很正常,并且这个钱也与本次借款无关。本院审查后认为,关于俞飞英帐户信息的短信的发送号码与原告提供在诉状中的手机号码一致,原告虽否认系其本人所发,但其对此做出的解释不符合生活常理,故对此短信系原告所发的事实予以确认。三、被告艾顺忠提供的证据2,原告对其三性有异议,认为并没有收到钱。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系原件,对艾顺忠分别于2012年7月26日、2012年9月14日、2013年1月24日、2013年2月18日向俞飞英帐户汇入10000元、25000元、18000元和3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四、被告艾顺忠提供的证据3,原告对其三性有异议,认为并没有收到钱。本院审查后对艾顺忠于2012年12月20日至2013年4月12日共向俞飞英帐户汇入95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五、被告艾顺忠提供的证据4,原告认为是归还其他债务,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查,原告张利曾于2013年5月7日持落款时间为2012年10月23日金额为200000元的借条起诉四被告,后于同年6月6日以艾顺忠已归还为由撤回起诉。证据4中明确载明200000元是归还另案借款,故对证据4的待证事实本院不予确认。六、被告艾顺忠提供的证据5,原告对三性均有异议,认为原告并不在场,录音中没有其声音。其对此并不知情,本院审查后认为,该录音资料中的对方当事人并非原告本人,对该录音资料的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诉辩内容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0月23日,被告艾顺忠、徐和平因资金周转需要共同向原告借款300000元整,承诺于2013年1月17日前归还,未约定利息,该款由被告姚永福、颜纯军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12月20日17时46分,原告向被告艾顺忠发送手机短信一条,内容为:“浙江萧山农村合作银行营业部俞飞英6228580199048397524”,艾顺忠于2012年12月20日至2013年4月12日通过建设银行共向俞飞英该帐户汇入95000元;通过杭州联合银行分别于2013年1月24日、2013年2月18日共向俞飞英该帐户汇入48000元。2013年5月7日,原告张利持落款时间为2012年10月23日金额为200000元的借条将四被告诉至本院,后于同年6月6日以艾顺忠已归还为由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艾顺忠、徐和平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由被告姚永福、颜纯军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被告艾顺忠向原告指定的帐户支付的143000元应视为向原告的还款、应从欠款中扣除。被告艾顺忠辩称已重新出具借条涉案借条应为无效借条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无法采信。因借条中未约定利息,故对逾期利息按实际所欠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进行计算,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徐和平、姚永福、颜纯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艾顺忠、徐和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利借款157000元,并支付相应逾期利息(自2013年1月18日至同年1月24日止的利息,以本金245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3年1月25日至同年2月18日止的利息,以本金227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3年2月19日至同年3月7日的利息,以本金197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3年3月8日至同年3月25日止的利息,以本金192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3年3月26日当日的利息,以本金172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3年3月27日至4月12日止的利息,以本金167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3年4月13日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157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姚永福、颜纯军对被告艾顺忠、徐和平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张利的其它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16元,减半收取2908元,由原告张利负担1118元,由被告艾顺忠、徐和平负担1790元,并由被告姚永福、颜纯军负连带清偿责任。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16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未按期履行的,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赖梅君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蓝徐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