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海刑初字第31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吴志强、朱定文抢劫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志强,朱定文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海刑初字第31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志强(绰号:亚吴三),男,1976年5月20日出生于广西合浦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北海市海城区××马镇××号。曾因犯盗窃罪,2011年1月14日被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1年3月2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抢劫罪,2013年4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朱定文(绰号:朱四),男,1984年2月29日出生于广西合浦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北海市海城区贵州××号。因涉嫌犯抢劫罪,2013年3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一看守所。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北城检刑诉(2013)2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志强、朱定文犯抢劫罪,于2013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绍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志强、朱定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3日10时许,朱有体(绰号:朱二十四;已死亡)请被告人吴志强、朱定文及陈钦龙(绰号:十九,另案处理)帮忙搬家,15时许搬完家后,朱有体想请被告人吴志强、朱定文等人在其住处一起吸食毒品海洛因,由于购买毒品海洛因的钱不够,于是朱有体伙同被告人吴志强及陈钦龙商谋后,由陈钦龙电话联系张超明购买毒品海洛因,并与张超明约定在北海市海城区北海大道陈文村路口交易,伺机对张超明实施抢劫。随后,朱有体开电动车搭被告人吴志强、朱定文来到北海市海城区北海大道陈文村路口,见到张超明在该路口处附近的众派家具店门前人行道等候,被告人吴志强、朱定文及朱有体即上前将张超明控制住,被告人吴志强持刀顶住张超明,三人当场劫走张超明的一个钱包(内有1600元)、一部诺基亚C6手机(价值585元)、一辆木铃王牌电动车(价值1840元)、1克毒品海洛因及身份证等。随后,被告人吴志强、朱定文及朱有体、陈钦龙共同吸食抢来的毒品海洛因,每人分得现金400元,被告人吴志强将赃物木铃王牌电动车留用并销赃。2013年3月14日,被告人朱定文被抓获归案。2013年4月27日被告人吴志强被抓获归案。归案后,被告人吴志强、朱定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志强、朱定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人口信息材料,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被害人张超明陈述,证人张某某证言,被告人吴志强、朱定文供述,估价结论,鉴定结论通知书,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吴志强的家人代其退出赃款人民币2025元。被告人朱定文的家人代其退出赃款人民币2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志强、朱定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同案人持械以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志强、朱定文的罪名成立。在共同抢劫犯罪活动中,被告人吴志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朱定文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吴志强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志强、朱定文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志强、朱定文持枪支之外的械具抢劫,且为吸毒而抢劫,均在量刑时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吴志强、朱定文全部退赃,均在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吴志强、朱定文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志强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7日起至2017年4月26日止,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朱定文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4日起至2015年9月13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承余人民审判员 高振理人民陪审员 王国华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桂岚附:本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