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温民申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05-02
案件名称
郑志眉与李忠英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郑志眉,李忠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温民申字第77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郑志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丰武。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忠英。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叶阿静。申请再审人郑志眉与被申请人李忠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乐清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13日作出(2012)温乐商初字第120号民事判决。李忠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5月29日作出(2012)浙温商终字第586号民事裁定,按李忠英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现郑志眉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再审人郑志眉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李忠英向郑志眉吸收存款38.89万元与本案债权100万元,不具有关联性。原审将100万元中减去38.89万元是错误的。2、在执行过程中又扣除40万元,现在只有20万执行款在法院里,所有的会员都不同意。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为偿还100万元。被申请人李忠英辩称:1、双方是基于民间经济互助会而导致的非法吸收存款案件,属非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原一审判决要求被申请人承担611100元,系基于38.89万属于非法属于吸收存款的非法款项,依法不受法律保护,因此原审对这一事实认定正确。2、关于在执行过程中扣除40万元问题,民间经济互助会于2010年5月18日结算,被申请人欠申请人100万元,后于2010年10月16日郑志眉收取了李忠英40万款项,故执行局根据事实进行减去40万是正确的。综上,请求驳回再审申请。本院审查认为:2004年至2007年间申请再审人郑志眉与被申请人李忠英因聚经济互助会,于2010年5月18日,在郑志眉债务清理小组相关人员参与下,双方自愿达成的债权、债务结算清单,事实清楚。乐清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26日作出(2011)温乐刑初字第1035号刑事判决书认定2004年农历6月到2007年4月间,李忠英以会主身份组织经济互助会的形式,并借高利给他人非法获利。其中向郑志眉非法吸收存款38.89万元,上述款项已结算清楚。故原审该38.89万元从2010年5月18日的债权、债务结算清单欠款总额中扣减,并无不当。现郑志眉诉称在执行过程中扣除40万元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综上,申请再审人郑志眉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再审人郑志眉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叶 峰审判员 李爱素审判员 朱阳娇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欢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