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左商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2013)左商初字第7号左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高世峰、赵某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左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左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世峰,赵某,左权县阜兴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左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左商初字第7号原告左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乔某,任左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某。委托代理人曹某。被告高世峰。被告赵某。被告左权县阜兴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任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左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左权联社)诉被告高世峰、赵某、左权县阜兴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阜兴贸易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权联社委托代理人王某、曹某,被告赵某、同时作为阜兴贸易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世峰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左权联社诉称:2010年9月30日,被告高世峰从该联社借款315万元,借款期限至2011年9月2日,同时被告赵某、阜兴贸易公司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后,被告高世峰共偿还利息87563.7元,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还。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高世峰偿还借款本金315万元及至偿还完毕之日前的相应利息,并要求被告赵某、阜兴贸易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高世峰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被告赵某辩称:其认可为其本人以及阜兴贸易公司为被告高世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但主张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一年,目前已过保证期间。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30日,被告高世峰与原告左权联社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左权联社向被告高世峰提供借款315万元,月利率为10.17‰,借款期限至2011年9月2日。同日,被告赵某、阜兴贸易公司与左权联社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赵某、阜兴贸易公司对被告高世峰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被告高世峰于2010年12月31日结算利息87563.7元。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被告高世峰至今未付,也未申请展期。到期后,原告左权联社一直向三被告催收该笔借款。原告左权联社在催收未果的情况下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高世峰偿还借款本金315万元及至偿还完毕之日前的相应利息,并要求被告赵某、阜兴贸易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左权联社向法庭提供了借款合同一份、保证合同二份、借款借据一份、结息凭证1支、催收通知书1份,被告赵某、阜兴贸易公司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左权联社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左权联社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结息凭证、催收通知书,被告赵某、阜兴贸易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一)、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高世峰在与原告左权联社签订借款合同后,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而被告高世峰至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部分利息的行为,明显违反双方约定。故对原告左权联社要求被告高世峰偿还借款本金315万元及至偿还完毕之日前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赵某、阜兴贸易公司提出保证期间为一年,但未提出证据予以证实,且对原告左权联社提供的保证合同无异议,原告左权联社与被告赵某、阜兴贸易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保证合同明确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现被告赵某、阜兴贸易公司的保证责任尚在保证期限内,故对原告左权联社要求被告赵某、阜兴贸易公司对被告高世峰的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除已偿还的八万七千五百六十三元七角利息外,被告高世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左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三百一十五��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二、被告赵某、左权县阜兴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高世峰的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三万二千元,由被告高世峰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丽沙人民陪审员 焦宝东人民陪审员 李红宇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智亚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