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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海行初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夏淑英与北京市海淀区温泉镇人民政府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淑英,北京市海淀区温泉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海行初字第224号原告夏淑英,女,1953年8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田军,北京市京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阎隆,男,1977年12月17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朝阳区。被告北京市海淀区温泉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温泉镇白家疃村北。法定代表人程培衡,镇长。委托代理人宋廷彦,北京市铸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夏淑英不服被告北京市海淀区温泉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温泉镇政府)作出的行政调处书,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5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3年7月3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夏淑英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军、阎隆,被告温泉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宋廷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2年2月10日,温泉镇政府向北京市海淀区温泉镇太舟坞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太舟坞村委会)、夏淑英作出海淀区温泉镇人民政府行政调处书(以下简称行政调处书)。温泉镇政府审查认为,夏淑英对宅基地面积及补偿款不认可,要求提高宅基地面积及补偿款数额,此要求超出本次腾退安置补偿标准。现腾退奖励期限已过,为保证腾退工作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温泉镇宅基地腾退安置及补偿方案》和《温泉镇太舟坞村宅基地腾退安置及补偿工作实施细则》的规定,作出调处决定如下:一、太舟坞村委会对夏淑英进行宅基地置换和货币补偿,宅基地置换及货币补偿标准根据《北京市房屋重置成新标准评估技术标准》和《温泉镇太舟坞村宅基地腾退安置及补偿工作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二、夏淑英在调处书下达3日内自行腾退完毕。在调处书下达3日内未腾退的,由太舟坞村委会对夏淑英实施强制腾退。在法定期限内,被告温泉镇政府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出示:1、温泉镇太舟坞村宅基地腾退安置及补偿工作实施细则,证明太舟坞村宅基地腾退搬迁事项是按照村民自治范围内的议决事项处理,为宅基地置换,不涉及违法拆迁;2、温泉乡政府建房审批表;3、太舟坞村委会证明,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在作出调处书时未对当事人身份、事实进行充分、谨慎地核查。同时,被告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作为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规范依据。夏淑英诉称,原告在海淀区温泉镇太舟坞村有合法的宅基地和房屋。太舟坞村委会未按照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的相关规定取得拆迁许可证,在该村违法拆迁。2012年2月10日原告被约到腾退指挥部商谈补偿安置事宜,未能达成一致。被告的一个工作人员给原告看了被告作出的《行政调处书》(没有编号)。原告要求给原告一份行政调处书,但被告工作人员说给原告三天考虑时间,三天后再来取。2012年2月14日,原告的房屋不知被什么人拆除了,原告拨打110报警,警察将原告带至太舟坞村腾退指挥部,该指挥部人员承认是被告拆除的房屋。原告对被告就原告与太舟坞村委会腾退纠纷作出的行政调处书提出行政复议,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于2012年4月27日作出海政复决字(2012)37号行政复议决定,以被告作出的行政调处书并非是具体行政行为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告不服该复议决定,向后经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两审,判决撤销了海淀区人民政府作出的上述行政复议决定。2013年4月16日,海淀区人民政府重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作出的行政调处书。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行政调处书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对太舟坞村委会的行为不仅不予以制止,还向原告下发行政调处书,支持其违法行为,后又根据行政调处书将原告的房屋予以拆除,被告行为显属违法。原告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撤销被告于2012年2月10日作出的行政调处书,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本院指定的证据交换期限内,夏淑英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出示:1、海淀区温泉镇政府行政调处书,证明被告作出调处书;2、2012年4月27日,海政复决字(2012)3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2012)一中行初字第3042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4、(2013)高行终字第2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以上证据证明海淀区政府作出就行政调处书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经行政判决被撤销;5、2013年4月16日,海政复决字(2012)3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海淀区人民政府重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行政调处书;6、夏淑英身份证(复印件);7、夏淑英户口簿;8、夏淑英结婚证;9、建房审批表;10、建房施工许可证,以上证据证明夏淑英是被拆除房屋的权利人;11、房屋被拆前后照片两张,证明房屋被拆除前后状况;12、北京市公安局接受案件回执单,证明原告房屋被拆除,原告报警。被告温泉镇政府辩称,温泉镇太舟坞村宅基地腾退搬迁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议决事项,不涉及违法拆迁;被告认为本机关作出行政调处书的行为,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五条的规定对太舟坞村委会宅基地搬迁腾退工作的支持和帮助。被告承认作出该调处书的行为确有不妥,未对涉及的当事人的身份、事实部分进行充分调查核实,被告同意撤销该调处书,重新依法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进行评议后认为:温泉镇政府提交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但不能证明本案被诉行政调处书合法。夏淑英提交的证据1系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11、证据12,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夏淑英提交的其他证据形式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经过认证的证据以及庭审查明的情况,可以确认如下事实:夏淑英为北京市海淀区温泉镇太舟坞村(以下简称太舟坞村)村民。2012年2月10日,温泉镇政府针对太舟坞村与夏淑英作出行政调处书,主要内容为:1、太舟坞村委会对夏淑英进行宅基地置换和货币补偿;2、夏淑英在调处书下达3日内自行腾退完毕,在调处书下达3日内未腾退的,由太舟坞村委会对夏淑英实施强制腾退。夏淑英不服行政调处书,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2012年4月27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作出海政复决字(2012)37号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驳回了夏淑英的行政复议申请。夏淑英不服该行政复议决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员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市第一中级人员法院作出(2012)一中行初字第304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海政复决字(2012)37号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判决原复议机关于该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对夏淑英的行政复议申请重新作出处理。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高行终字第2号行政判决书,维持上述一审行政判决。2013年4月16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重新作出第3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温泉镇政府作出的行政调处书。夏淑英亦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行政机关应当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行使其行政管理职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4目的相关规定,具体行政行为超越职权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本案中,温泉镇政府就夏淑英与太舟坞村委会之间搬迁腾退及安置补偿纠纷作出行政调处书,该调处书为夏淑英设定了具体的义务,对夏淑英的权益产生了实际影响。但并没有相关法律、法规授权乡镇人民政府可对村民与其所在集体经济组织之间的房屋腾退纠纷进行调处。故,温泉镇政府作出的行政调处书欠缺职权依据,属于超越法定职权,本院应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4目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北京市海淀区温泉镇人民政府于二○一二年二月十日向北京市海淀区温泉镇太舟坞村村民委员会、夏淑英作出的《海淀区温泉镇人民政府行政调处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北京市海淀区温泉镇人民政府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孙      建人民陪审员 陈   萍   芳人民陪审员 郭      焕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昂书记员李一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