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刑初字第93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高某某职务侵占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刑初字第933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男,1969年2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原系河南xx有限公司售后部经理。因本案2013年6月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逮捕。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3)8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3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本案有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于2013年8月9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至2013年5月,被告人高某某在河南xx有限公司担任售后部经理期间,利用其职务便利,侵占公司货款共计人民币208260.5元。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等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且价值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以职务侵占罪进行惩处。被告人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8年至2013年5月,被告人高某某在河南xx有限公司担任售后部经理期间,利用其职务便利,采取收取货款不上缴的方式侵占公司货款共计人民币204197.5元。2013年5月31日高某某到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常玉强(河南xx有限公司受托人)的证言证实:高某某是其公司售后服务人员,负责向客户送货及收回货款。2013年5月22日,在工作调整交接过程中,其公司财务人员发现高某某所收客户的货款人民币277035元未上交,扣除高某某支付搬运工费用、辅料费用等68774.5元,还有208260.5元占为己有。2.证人马某的证言证实:其是河南xx有限公司的会计。在高某某调整工作岗位时,其核对高某某上交已收款的库存商品出库单时发现有277035元应收、已收款项没有上交。经扣除其应报销费用68774.5元,还有204197.5元未上交,3.四川xx有限公司库存商品出库单及费用报销单、送货清单表、收据证实被告人高某某在2008年至2013年5月侵占公司货款共计人民币204197.5元的事实4.受案经过、到案经过证实:2013年5月31日,高某某在公司人员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高某某的身份情况。6.被告人高某某对其职务侵占的事实予以供述,且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职务侵占罪罪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高某某侵占公司款项人民币204197.5元,依法应在“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的法定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关于公诉机关当庭变更被告人高某某的犯罪数额为204197.5元的公诉意见,经查,高某某于2013年5月30日上交货款4063元,应从其侵占货款数额中扣除,该事实有送货清单、收据予以证实并经会计马某确认,故该公诉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高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高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日起至2018年11月30日止)。二、涉案赃款人民币二十万四千一百九十七元五角依法追缴发还被害单位河南xx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华代理审判员 柯海霞人民陪审员 刘 玲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