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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珠斗法民二初字第36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广东豪厦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珠海市斗门区殡仪馆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豪厦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珠海市斗门区殡仪馆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珠斗法民二初字第368号原告广东豪厦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新广从公路西侧萧岗村荔枝园南侧。法定代表人蔡汉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宦生、陈春燕,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珠海市斗门区殡仪馆,住所地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法定代表人姜林文。委托代理人龚常春、敬大勇,系被告员工。原告广东豪厦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厦汽车公司)诉被告珠海市斗门区殡仪馆(以下简称斗门殡仪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贝鹏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豪厦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宦生、陈春燕,被告斗门殡仪馆的委托代理人龚常春、敬大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豪厦汽车公司诉称:2011年1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了合同号为XJ20110112的《珠海市行政事业单位汽车购销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的金旅XML6700H13型号中型客车两台,车款合计833600元,分四次付清,并于2011年4月18日付清最后一期车款20万元,如被告逾期付款的,则逾期部分的款项按照年利率6.9%支付利息。签约后,原告依约于2011年1月19日向被告交付车辆,但被告至今仅支付了车款733600元,仍有余款10万元一直拖欠未付。为此原告还曾于2013年3月14日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函催告,被告收悉后仍未还款。原告认为,双方间的汽车购销合同有效,被告理应遵守履行,被告长期拖欠购车余款的行为构成违约。经多次催收未果,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珠海市斗门区殡仪馆支付原告广东豪厦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车余款10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1年4月18日起按年利率6.9%计付至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3年7月8日为6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豪厦汽车公司对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珠海市行政事业单位汽车购销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对购车款支付等进行了约定;2.金旅客车(广东)车辆交接表,证明原告依约于2011年1月19日向被告交付了车辆,被告签收了车辆交接表,未对车辆交付表示异议;3.支付系统专用凭证4份,证明被告已支付733600元车款,余款10万元未付,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1年11月11日;4.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2份及增值税发票1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开具车辆销售发票及配套附件发票,被告均签收;在发票的正面或反面都有被告法人及有关部门负责人员的签名;5.律师函;6.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7.妥投单;证据5至7,证明原告于2013年3月14日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催告,要求被告付清余款10万元及逾期利息。被告斗门殡仪馆辩称:欠原告10万元车款未付是事实。但未付款的原因是对方开具的发票不符合要求,合同约定的车身价格是39万余元,但对方开具的车身价发票是24万余元,其它款项开成了车辆配件,但按照规定配件无法作为固定资产入账。合同附件已经清楚写明车辆技术配置,配件已经包含在车身价中一起开票,不应该在开配件的发票。被告发现问题的时候,已经及时告知对方,但原告一直没有更改,因此一直没有付款。造成不付款的原因在于对方,所以被告不应负担对方所要求的利息及诉讼费。被告斗门殡仪馆未就其答辩提交证据。上述原告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并能起到证明案件事实的作用,故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认定的证据和庭审笔录,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1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XJ20110112的《珠海市行政事业单位汽车购销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的金旅XML6700H13型号中型客车两台,每部车的车身价为396264元、包牌价为416800元(包牌价格含车身价格、购置税、上牌费及牌证费);原告必须向被告提供销售发票、(国产车)车辆合格证、(进口车)海关退口证明和商品检验单等;两台车款合计833600元,分四次付清,预支付时间为2011年1月18日付233600元,2月18日、3月18日和4月18日分别付款200000。诉讼中,原、被告确认两车辆款已累计支付了733600元。因被告斗门殡仪馆未能按时全额清偿货款,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被告斗门殡仪馆与原告豪厦汽车公司签订车辆买卖合同,双方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约定的车辆且被告使用至今,被告应承担相应的付款义务。原、被告对欠付货款的数额无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所主张的开具发票不符合约定及发票无法入账问题能否抗辩其付款义务的问题,对此分析如下:首先,涉案合同中,双方虽约定了原告负有开具发票的义务,但对发票的内容、项目并未作出进一步明确约定;被告也无法说明原告开具的发票是否存在违反发票管理办法等强制性法律规定的情况。因此,原告认为被告所开具的发票内容不符要求的抗辩缺乏证据支持。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法》的有关规定,未按规定开具发票的属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行为,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或进行处罚,因此即便被告开具发票的项目等存在违反发票管理法规规定的情况,被告可向税务主管部门反映、解决;如因违规开具的发票导致付款方存在诸如不能扣税等损失的,可就此另循法律途径解决。再次,涉案车辆买卖合同中约定原告在被告购买车牌时必须向被告提供销售发票,但卖方因此所负的开具发票义务,仍属于合同附随义务,双方当事人之间具有对价或牵连关系的债务应该是原告对被告的交货义务以及被告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的义务,而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义务只是原合同的一个附随义务,与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这一义务并不能构成对价、牵连关系,故被告以附随义务抗辩合同主要义务履行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综上,被告以原告开具的发票不符合财务制度要求为由拒付剩余货款的答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问题。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如逾期付款,则逾期部分的款项按年利率6.9%支付利息。这是双方对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自愿约定,当属有效。如前述,被告无正当理由至今未全额清偿车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本院确定从合同约定的最后一期款项付款期限届满次日即2011年4月19日起计算逾期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珠海市斗门区殡仪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广东豪厦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支付购车款本金1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9%标准从2011年4月19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10元由被告珠海市斗门区殡仪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贝鹏程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宗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