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甬民一终字第61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施某甲与刘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施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甬民一终字第6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施某甲。上诉人刘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7日作出的(2013)甬东民初字第663号民事判决,于2013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双方当事人于××××年××月27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施某乙。案件审理过程中,施某甲与刘某对财产分割达成一致意见:位于某某市鄞州区扬帆路2118弄2号803室房屋归刘某所有,该房屋的剩余按揭款由刘××负责归还,自离婚判决生效之月起该房屋出租的租金由刘××收取;位于某某市江东区锦苑东巷181号304室房屋归施某甲所有,该房屋的剩余按揭款由施某甲负责归还;位于某某市鄞州区扬帆路2118弄003幢-1-51汽车库归施某甲所有;登记在施某甲名下的车牌号为浙b×××××别克轿车一辆归施某甲所有;位于某某市江东区××181号304室房屋内的装饰装修、家电归施某甲所有;位于某某市江东区锦苑东巷120号604室房屋内的海尔洗衣机一台、海尔冰箱一台、1.5米床一张、柜子两个、戴某笔记本电脑一台归刘××所有,该房屋内的其他装饰装修、家电归施某甲所有。施某甲于2013年5月6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双方当事人于2002年自由恋爱,于××××年××月登记结婚,××××年××月生育儿子施某乙。婚后刘某与施某甲及施某甲家庭在各方面均存在分歧,刘××性格偏激任性,导致家庭矛盾不断,且刘某对施某甲父母态度一直冷淡,夫妻双方感情不和,争吵、冷战增多。双方自2011年6月分居至今,请求判令:1.施某甲与刘某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婚生子由施某甲抚养。刘某在原审中辩称:刘某不同意离婚。施某甲要求离婚系其自身原因导致,施某甲原来写的保证书和协议书都被刘××撕毁了,刘某是想挽回这个家的。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施某甲与刘某虽系自主婚姻,但因生活琐事、性格不合等多方面的原因,致使夫妻感情不和。现施某甲第一次提起离婚诉讼被法院驳回后,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双方感情未能和好,可以认定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施某甲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可予以支持。对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的有关房屋、车辆、汽车库及房屋内装修装饰、家电归属等事项,并未违反法律的规定,可予支持。离婚后,父母仍应当创造良好、和睦的家庭环境,依法履行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施某甲和刘某均要求取得儿子施某乙的抚养权,体现了父母对施某乙共同的关爱,故孩子抚养权的确定不应影响双方对孩子无私的照顾和呵护。确定子女的抚养权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保障子女合法权益出发,结合孩子的生理、成长环境、学习环境、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婚生子施某某年幼,出生后跟随施某甲与刘某及施某甲父母生活时间较长,而施某甲父母亦表示愿意帮助施某甲照顾孙子,故儿子施某乙与施某甲共同生活相对来说较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刘××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为宜。本案中,施某甲与刘某就孩子的抚养权问题争议较大,孩子需要稳定平和的生活环境,父母不应将双方感情破裂的痛苦转嫁给孩子,以期给孩子一个快乐的童年。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7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施某甲与刘某离婚;二、施某甲与刘某的婚生子施某乙由施某甲负责抚养,刘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月起至儿子独立生活时止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于每月月底前付清。刘某依法享有探望儿子的权利,刘××行使探视权时,施某甲有协助的义务;三、位于某某市江东区锦苑东巷181号304室房屋归施某甲所有,该房屋的剩余按揭款由施某甲负责归还。该房屋内的装饰装修、家电归施某甲所有;四、位于某某市鄞州区扬帆路2118弄003幢-1-51汽车库归施某甲所有;五、位于某某市鄞州区扬帆路2118弄2号803室房屋归刘某所有,该房屋的剩余按揭款由刘某负责归还,自离婚判决生效之月起该房屋出租的租金由刘某收取;六、登记在施某甲名下的车牌号为浙b×××××别克轿车一辆归施某甲所有;七、位于某某市江东区锦苑东巷120号604室房屋内的海尔洗衣机一台、海尔冰箱一台、1.5米床一张、柜子两个、戴某笔记本电脑一台归刘某所有,该房屋内的其他装饰装修、家电归施某甲所有。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施某甲和刘某各半负担。宣判后,刘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施某乙由刘某抚养,施某甲自判决之月起至施某乙独立生活时止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事实和理由:一、施某乙一直由刘某负责教育,施某乙与刘某感情深厚。二、刘某工作作息规律、工作轻松,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照顾孩子。三、施某甲有外遇,对家庭不负责任,对施某乙的成长不利。四、施某甲对孩子不负责任,对刘某进行辱骂,没有尽到做父亲及做丈夫的责任。施某甲辩称:1.施某乙一直由爷爷奶奶照顾饮食、接送去幼儿园。2.施某乙马上要读小学,小学离爷爷奶奶家不到500米,施某乙的爷爷已经退休,有精力照顾某某。3.施某乙是男孩,从性别上讲,由作为父亲的施某甲抚养更为适宜。4.施某乙的奶奶虽然患上癌症,但手术后恢复良好,且一直在照顾某某。5.施某甲有良好的生活习惯,一直在辅导施某乙的功课。二审中,施某甲未提供新的证据。刘某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施某乙在幼儿园的成长档案一份,用以证明施某乙一直由刘某教育。经质证,施某甲对该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其也在照顾和教育施某乙。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2.聊天记录和通信记录各一份,用以证明施某甲有外遇。经质证,施某甲对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有异议,对通信记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该组证据的待证内容没有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待证内容予以认定。3.施某甲的加班记录一份,用以证明施某甲需要不定期加班。经质证,施某甲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刘某和施某甲均要求取得婚生子施某乙的抚养权,本院从有利于施某乙身心××保障施某乙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刘某和施某甲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予以认定。刘某和施某甲都有住房,在同一单位工作,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相当。在施某乙成长过程中刘某照顾较多,现施某乙每晚仍由刘某照顾。刘某具有较高的文化程度,且其工作更为规律,能相对更好地照顾某某。同时施某某年幼,刘××作为女性能更细致妥贴地照料孩子的生活。综上,施某乙与刘某共同生活相对来说较有利于施某乙的健康成长。施某甲在原审庭审中自述年收入8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规定,施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为宜。综上,因刘××在二审中提供了新证据,导致原审法院判决欠妥,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2013)甬东民初字第66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即准予施某甲与刘某离婚;位于某某市江东区锦苑东巷181号304室房屋归施某甲所有,该房屋的剩余按揭款由施某甲负责归还。该房屋内的装饰装修、家电归施某甲所有;位于某某市鄞州区扬帆路2118弄003幢-1-51汽车库归施某甲所有;位于某某市鄞州区扬帆路2118弄2号803室房屋归刘某所有,该房屋的剩余按揭款由刘某负责归还,自离婚判决生效之月起该房屋出租的租金由刘某收取;登记在施某甲名下的车牌号为浙b×××××别克轿车一辆归施某甲所有;位于某某市江东区锦苑东巷120号604室房屋内的海尔洗衣机一台、海尔冰箱一台、1.5米床一张、柜子两个、戴某笔记本电脑一台归刘某所有,该房屋内的其他装饰装修、家电归施某甲所有;二、撤销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2013)甬东民初字第66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婚生子施乙由刘某抚养,施某甲自本判决生效之月起至施乙独立生活时止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于每月月底前付清。施某甲依法享有探望施乙的权利,施某甲行使探视权时,刘××有协助的义务;具体探视时间为:每月第一个和第三个星期五晚上6时由施某甲接走施乙,于星期日下午5时送回施乙。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施某甲负担975元,由刘某负担6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刘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吕伟东审 判 员 倪春艳代理审判员 张 敏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贺佳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