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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单刑初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单刑初字第21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女,1966年2月21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月4日被单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8日被单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8月15日被本院重新决定取保候审。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以单检刑诉(2013)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专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于2012年12月12日17时许,在单县孙溜镇高庄户行政村苏楼村东头的泊油路上,因地边矛盾与陈某某发生口角,李某某用手将陈某某推倒摔伤。经法医鉴定,陈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的近亲属于2013年1月8日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陈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陈某某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请求司法机关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某陈述,证人巩某某、王某某等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调解协议书、谅解意见、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并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采纳。本案系由民间矛盾激化而引发,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结合本案的具体犯罪情节,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红梅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曹艳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