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鼓民初字第426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原告陆永标与被告胡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永标,胡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六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鼓民初字第4264号原告陆永标,男,1960年4月20日生,汉族,个体从业者。委托代理人马荣红,江苏爱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纯,男,1957年6月21日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王志国,江苏北斗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陆永标诉被告胡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贲小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永标的委托代理人马荣红、被告胡纯的委托代理人王志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永标诉称,2009年9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1年9月15日至2011年11月15日,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当日被告出具了借条,原告向被告支付了款项。但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自2011年9月15日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胡纯辩称,原、被告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本案所涉30000元系打入南京昊鹄机电有限公司账户内,系该公司向原告借款,并非被告个人借款,与被告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5日,被告胡纯向原告陆永标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陆永标人民币叁万元整,即¥30000元整,自2011年9月15日至2011年11月15日,期限2个月,按银行同期利率全部本息于2011年11月15日归还。特立此据。借款人:胡纯。”审理中,原告提交了出票日期为2009年9月15日、收款人为胡纯、金额为30000元的南京银行转账支票存根及南京银行入帐凭证一张,证明本案所涉款项已经交付给被告。被告当庭认可收到原告交付的转账支票,但该笔款项并未实际入到被告本人账户内,而是将该款转入南京昊鹄机电有限公司账户内,因被告系该公司股东,代该公司办理借款手续,故被告并非实际收款人,原、被告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被告就其主张,未能提供证据,原告亦不予认可。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转账支票存根、入帐凭证、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原、被告在达成借款合意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也实际提供了借款,应当认定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至于被告借款后给谁使用,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能据此否认其与原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故被告抗辩其非借款人,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向原告偿还本案所涉借款本息。双方在借条中已约定借期内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至今未偿还本息,故原告现主张被告自2011年9月15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借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陆永标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9月1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最后一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胡纯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与上述判决内容一并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贲小青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马 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