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邻水民初字第372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原告董某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邻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邻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邻水民初字第3726号原告董某某,女,汉族,重庆市长寿区人,农村居民,小学文化。委托代理人何炳凡,四川顿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贺芳,四川顿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刘某,男汉族,四川省邻水县人,农村居民,小学文化。原告董某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贺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4月19日经人介绍认识并确定恋爱关系,双方于2011年4月27日在邻水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2011年5月,原告跟随被告到福州市务工,双方共同生活不到一个月,因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无法沟通而发生矛盾。2011年6月,原告便独自一人回重庆务工,后因身份证在被告处,原告便返回福州,并在一家超市上班。被告一有空就出去打牌,多次深夜不归,且不听原告好言相劝,并当众辱骂原告。原告于2012年春节后回到重庆务工至今。被告在与原告分开期间对原告不闻不问,夫妻关系冷淡,没有一点夫妻感情,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原、被告婚后无子女,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董某某与被告刘某于2011年4月19日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双方于2011年4月27日在邻水县行政服务中心民政窗口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未生育子女,2011年5月,原告随被告一起到福建省福州市务工,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因性格不合无法沟通,常为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于2011年6月独自一人回到重庆市务工,2011年9月又返回福建省福州市务工,2012年春节以后,原告再次回到重庆市务工至今。原、被告分开期间,被告对原告不闻不问,原、被告双方几乎没有联系,逢年过节均无来往。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原告起诉以后,被告在收到法院邮寄送达的民事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籍证明,结婚证,证人甘国容、谭成柱、曾祥兰、杜灿、孙红梅、段凤梅、陈寿碧、郭永芬的证言,以及原告董某某在庭审中的相关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尊重,互相帮助,互相理解,共同维护平等、文明、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现状、有无和好可能等因素综合分析。本案中,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姻基础差;婚后因性格不和,常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且不能及时沟通,二人婚后共同生活时间不长,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因感情不合而分居生活已近二年,此间,被告对原告的生活不闻不问,不予关心,互不来往;诉讼中,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致使无法作双方和好的工作,原、被告已无和好可能,现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请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董某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董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庆江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姜 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