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民初字第0203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08-17
案件名称
李六虎与李应刚、王亚妮、王盼、李康婵、李婵、李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六虎,李应刚,王亚妮,王盼,李康婵,李婵,李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初字第02032号原告李六虎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李应刚被告王亚妮被告王盼被告李康婵,委托代理人魏永科,陕西圣拓律师事务所律师,系被告李应刚、王亚妮、王盼、李康婵之共同委托代理人。被告李婵。被告李明。原告李六虎诉被告李应刚、王亚妮、王盼、李康婵、李婵、李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李应刚、李康婵及被告李应刚、王亚妮、王盼、李康婵之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婵、李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30日下午13时许被告李应刚、王亚妮、李婵、李康婵、李福婵无故闯入原告家中将原告打倒在地,又拉至街道进行殴打,致原告身体多处被抓伤、咬伤,软组织损伤。2012年7月14日9时30分被告李应刚、王盼等人以抄表为由,用棍、砖块将原告打伤,原告因伤住院,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马王派出所对被告进行行政处罚。被告的行为对原告的身心造成巨大精神损害,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142元,精神赔偿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2160元,误工费9800元,护理费2400元,以上共计2416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应刚、王亚妮、王盼、李康婵辩称:原告所诉的两次打架事实与真相不符,打架原因系因原告不交电费所引起。2012年6月30日,被告王亚妮、李康婵去原告家收电费引发双方争吵、打架,致被告王亚妮脱肛住院。2012年7月14日,被告赴原告家抄电表,原告拿一钢管将被告李应刚打伤。综上,原告诉请与事实不符,被告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李婵、李明未到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六虎、被告李应刚、王亚妮、李康婵、李婵、李明均系大原村村民,被告李应刚系该村现任电工,原告系该村前任电工。2012年6月被告李应刚因向原告收取电费未果,同年6月30日下午13时许被告王亚妮(系被告李应刚之妻)与被告李康婵(系被告李应刚之女)到原告家收取电费,双方言语不和发生口角进而撕扯,在撕扯中被告王亚妮将原告腿部咬伤。2013年1月17日,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马王派出所作出西公(长)决字(2013)第00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王亚妮处以贰佰元的处罚。2012年7月14日上午9时30分许被告李应刚、王盼到该村李军民与李六虎家界墙抄电表过程中,双方言语不和,李六虎因此用棍将李应刚从梯子上打下来,李应刚和李六虎发生厮打,李应刚用拳头在李六虎身上乱打,王盼在地上捡起一块砖头将李六虎打伤。2013年1月17日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马王派出所分别对原告及被告李应刚、王盼作出罚款的行政处罚。原告受伤后先后被送往西安市长安区马王中心卫生院、西安市长安区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伤情为:头皮裂伤缝合后、外伤性头晕、多处软组织损伤。2013年3月4日原告以诉称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坚持其诉讼请求,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长安区马王中心卫生院门诊病历、长安区医院诊断证明书、费用清单、户县大王中心卫生院诊断证明、检验报告单、狂犬疫苗接种卡。证明原告受伤事实;2、长安区医院住院医疗费结算收据、户县大王中心卫生院门诊医疗费票据、长安区马王街办大原东堡卫生室处方笺、陕西省人民医院治疗处方。证明原告医疗费用。原告当庭申请证人眭妮出庭作证证明2012年6月30日打架之事实,眭妮到庭证明自己系原告儿媳,2012年6月一天中午13时许,王亚妮和女儿李康婵到原告家收电费,原告让李应刚来收,双方即发生争吵。王亚妮和李康婵将原告拉至前院时李应刚和其另两个女子共同将原告拉到街道上,王亚妮将原告腿咬伤,两个女儿打原告,后经群众拉开。被告李应刚、王亚妮、王盼、李康婵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长安区马王中心卫生院的门诊病历、疫苗接种卡、长安区医院的诊断证明予以认可,对证据1中其余证据不予认可;对证据2中长安区医院住院医疗费结算收据予以认可,对该组证据中的其余证据不予认可。对证人证言认为证人系原告儿媳,证言陈述不完整,在打架中被告王亚妮也受伤,李明并未参与打架,对该证言不予认可。经本院调取的证据有:1、西公(长)决字(2013)第00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2、2012年6月30日李六虎的询问笔录;3、2012年7月2日王亚妮的询问笔录、2012年7月2日李康婵的询问笔录;4、2012年6月30日李应刚的询问笔录;5、西公(长)决字(2013)第004号公安行政处罚书决定书、西公长决字(2013)第00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6、2012年8月6日李应刚的询问笔录;7、2012年7月14日李随刚的询问笔录;8、2013年1月7日王盼的询问笔录;9、2012年11月1日李六虎的询问笔录;10、2012年10月9日左够连的询问笔录、2012年10月11日李永齐的询问笔录、2013年1月16日万宝珍的询问笔录。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中证据1予以认可,但认为对被告王亚妮处罚轻,对证据2予以认可,对证据3中李康婵的笔录予以认可,对王亚妮的笔录不予认可,认为王亚妮和女儿不是收取电费而是找事,且王亚妮将原告咬伤数口;对证据4认为被告李应刚也参与打架,对证据5予以认可,但认为处罚轻;对证据6认为被告李应刚系有预谋到原告家寻事,对证据7认为李随刚所述不实,李随刚系被告李应刚兄弟;对证据8认为王盼系被告李应刚叫来打架的,系王盼拿棍打原告,原告将棍抢过来打李应刚的腿;对证据9予以认可;对证据10不予认可,认为左够连、李永齐与被告李应刚有亲属关系。被告李应刚、王亚妮、王盼、李康婵对本院调取的证据2012年6月30日李六虎的询问笔录认为原告在2012年6月30日系原告自己跳下床与被告王亚妮、李康婵发生撕扯,被告李应刚并未参与。对证据9认为原告所述不实,认为木棍系李六虎从家中拿出来的,对其余证据均予以认可。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因被告不同意调解,调解未能进行。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相关书证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李六虎与被告李应刚因收取电费发生矛盾,先后在2012年6月30日、2012年7月14日与被告王亚妮、李康婵、李应刚、王盼发生争吵进而厮打过程中致原告受伤之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及本院调取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李应刚、李六虎、王盼、王亚妮,李康婵等笔录相佐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关于原告在2012年6月30日受伤一节,原告受伤后被告李应刚已承担原告疫苗注射费用,考虑到被告王娅妮咬伤原告的实际情况,应由被告王娅妮酌情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原告就该次损失要求被告李应刚、李康婵、李婵、李明承担赔偿责任之诉讼请求,其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告在2012年7月14日受伤系在与被告李应刚、王盼撕扯中被被告王盼、李应刚致伤,故被告李应刚、王盼应向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本次受伤损失医疗费有原告提交的长安区医院医疗费票据相佐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原告实际住院天数,按每天30元计算。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考虑到原告受伤住院的实际情况应由被告酌情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所提交户县大王医院医疗费票据及大原村东堡卫生室处方笺等证据,被告予以否认,原告就所发生的费用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与被告侵权有因果关系,故原告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李应刚、王盼互负连带责任赔偿原告李六虎医疗费224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100元、护理费30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400元,以上共计3395.2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王娅妮酌情赔偿原告李六虎精神抚慰金500元。驳回原告李六虎要求被告李康婵、李婵、李明承担赔偿责任之诉讼请求。驳回原告李六虎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104元,被告李应刚承担100元,被告王亚妮承担50元,被告王盼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养民代理审判员 薛兵兵人民陪审员 滑智武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晓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