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即商初字第111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开发区支行城区分理处与宫玺杰、周崇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开发区支行城区分理处,宫玺杰,周崇真,孙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即商初字第1111号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开发区支行城区分理处,住所地即墨市鹤山路563号。法定代表人杨波,主任。委托代理人卢吉明,系该行职员。被告宫玺杰。被告周崇真。被告孙燕。本院在审理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开发区支行城区分理处与被告宫玺杰、周崇真、孙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于2013年8月28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开发区支行城区分理处撤回对被告宫玺杰、周崇真、孙燕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460元减半收取1230元,由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开发区支行城区分理处负担。审 判 长 张国先人民陪审员 王程程人民陪审员 赵翠翠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修 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