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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星民初字第39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付某某诉被告秦某某、第三人某某房产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星民初字第395号原告:付某某,女,1980年12月27日生,汉族,桂林市人,中专文化,无职业,住址:略。被告:秦某某,女,1966年4月17日生,汉族,桂林市人,无职业,住址:略。第三人:桂林市某某房产经纪有限公司(某某房产公司),住址:略。法定代表人:唐哲郁,总经理。原告付某某诉被告秦某某、第三人某某房产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立峰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周素琴和人民陪审员杨秀爱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某、第三人某某房产公司法定代表人唐哲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秦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某某诉称:2012年8月9日。原告通过第三人某某房产公司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桂林市七星区环城北路桂花园2栋1-2-1房屋一套,价款为20万元。同时,被告承诺在2012年10月8日前为原告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逾期则按每日100元计算违约金。原告支付购房款6万元后,被告至今没有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为此,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下列诉讼请求:1、请求将被告位于桂林市七星区环城北路桂花园2栋1-2-1号的房产(产权证号:30108027,产权面积:62.02平方米)及杂物间(面积:7.27平方米)过户到原告名下,房屋产权过户的所有税费由被告承担;2、要求被告配合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及追回违约金13600元(违约金计算:从2012年10月8日起至2013年2月20日止,按每日100元计付),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付某某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房屋买卖合同》,证明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桂林市七星区环城北路桂花园2栋1-2-1房屋一套,并签订合同的事实;(2),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定金和购房款合计6万元。被告秦某某既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第三人某某房产公司述称:第三人是中介服务性质的公司,并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起着牵线搭桥的作用,双方签订的合同是真实有效的,原告分二期已向被告支付购房款共计6万元,但被告一直没有为原告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第三人某某房产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有:1、《房屋买卖合同》,证明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是真实有效的;2、房产证(复印件)、土地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已将房产证和土地证原件交给某某房产公司以方便办理房产过户手续;3、收条(复印件),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定金和购房款合计6万元。经过开庭质证: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结合双方举证质证,认证如下:对双方确认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双方提出异议的证据,因与双方诉辩事由有一定关联性,故本院亦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综合上述证据以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8月9日,原告通过第三人某某房产公司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桂林市七星区环城北路桂花园2栋1-2-1房屋一套(产权证号:30108027,产权面积:62.02平方米;土地证号:桂市国用(2005)第1001**号)及杂物间(面积:7.27平方米),价款为20万元;付款方式分三期,第一期支付定金4万元,第二期于2012年10月8日前双方在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之日时支付房款2万元,第三期在领取房产证及土地证时支付房款14万元;被告承担所有的过户税、费及相应费用;另被告按总房款的2%支付中介费;双方还约定:2012年10月8日之前被告负责撤押并到桂林市房地产交易所正式办理产权变更登记过户手续,逾期按每日万分之五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2年8月9日和8月10日向被告支付购房款6万元。约定的办证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为原告办理产权变更登记过户手续,故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属有效协议,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据此,被告应当继续履行合同,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房产办理产权变更登记过户手续及部分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的违约金计算有误,应按原告已付购房款6万元以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被告的违约天数为136天(即从2012年10月8日起至2013年2月20日止),故违约金应为4080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其名下的位于桂林市环城北路桂花园2栋1-2-1号【产权证号:30108027;土地证号:桂市国用(2005)第1001**号】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过户到原告付某某名下,所需的税费由被告秦某某承担;二、被告秦某某支付原告付某某违约金4080元;三、驳回原告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6640元,公告费900元,合计7540元(原告已预付本院979元,尚欠6561元),由被告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64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立峰代理审判员  周素琴人民陪审员  杨秀爱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周穆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