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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灌民初字第40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聂献觉与胡益辉、王春艳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聂献觉;胡益辉;王春艳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灌民初字第403号原告聂献觉。被告胡益辉。被告王春艳。原告聂献觉与被告胡益辉、王春艳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聂献觉诉称,原告与被告胡益辉等人于2006年12月20日达成土地租赁协议,租赁土地建设灌阳县艳萍木材加工厂,结构形式为简易木棚,总面积为1311.56平方米,其中有120.7平方米的厂房建在被告的土地上。因灌阳县城市建设发展的需要,征收了原告所有的木材加工厂厂房,并委托桂林市富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责拆迁及补偿工作,原告的厂房其中有99.6平方米按200元/平方米的标准补偿,另外20.67平方米按400元/平方米标准补偿。2012年2月18日,在原告毫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胡益辉私自将原告的厂房补偿款28188元从桂林市富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领走。原告认为,木材加工厂是由原告投资建设而成,该厂房的所有权属于原告,被告胡益辉私下将补偿款领走并拒不返还给原告,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属不当得利。被告王春艳系被告胡益辉的妻子,该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清偿。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木材加工厂补偿款28188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胡益辉等人于2006年12月20日签订承包水田协议书,租期10年,原告在承包的水田上修建灌阳县艳萍木材加工厂,改变土地用途,且没有办理相关用地审批手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该木材加工厂因县城江东开发建设的需要已搬迁,其搭建的厂房没有提供权属证明,其要求被告返还因木材加工厂拆迁的补偿款主体不适格。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聂献觉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邓敬杰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王亚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