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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仑商初字第53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薛旭、张海燕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薛旭,张海燕,张志军,赵芳,姜建东,俞春妍,宁波嘉通燃料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仑商初字第535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住所地:宁波保税区商务大厦****室。代表人:孙红英,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胡文波、马骥,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旭。被告:张海燕。被告:张志军。被告:赵芳。被告:姜建东。被告:俞春妍。被告:宁波嘉通燃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西河街**号***室。法定代表人:薛旭。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宁波分行)诉被告薛旭、张海燕、张志军、赵芳、姜建东、俞春妍、宁波嘉通燃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通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青青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薛旭、张海燕、张志军、赵芳、姜建东、俞春妍、嘉通公司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宁波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胡文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薛旭、张海燕、张志军、赵芳、姜建东、俞春妍、嘉通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原告申请,本院作出财产保全裁定,该裁定已执行。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宁波分行起诉称:2011年8月29日,原告与被告薛旭、张海燕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薛旭、张海燕可使用借款额度为450万元,额度使用期间自2011年8月29日起至2013年8月29日止,贷款利率执行年利率7.2%;被告薛旭、张海燕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应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如发生借款本息逾期,原告可提前收回借款本息。同日,被告嘉通公司出具《企业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表示愿意与被告薛旭、张海燕共同承担合同中所有借款人的义务等事项。原告还与被告张志军、赵芳、姜建东、俞春妍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张志军、赵芳以其所有的位于宁波市鄞州区首南街道泰康中路468号601室的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张志军、赵芳、姜建东、俞春妍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担保。2012年10月18日,原告依被告薛旭的申请,向其足额发放贷款45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10月18日起至2013年8月29日,执行年利率为7.2%,逾期利率按执行年利率加收50%,违约罚息利率按执行年利率加收100%。但自2012年12月15日起,被告薛旭、张海燕、嘉通公司未能按约付息,被告张志军、赵芳、姜建东、俞春妍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截止至2013年3月11日,拖欠利息78063.10元。由于被告违约付息,原告可以提前收回贷款本息。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薛旭、张海燕和嘉通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50万元,支付利息和罚息78063.10元(自2012年12月15日起暂计至2013年3月11日止,之后的利息和罚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利随本清)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20万元;2、被告张志军、赵芳、姜建东、俞春妍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原告对位于宁波市鄞州区首南街道泰康中路468号601室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由七被告承担。庭审后,原告自愿将诉请中律师费20万元变更为15.1万元。原告民生银行宁波分行提供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企业共同还款承诺书》、《最高额担保合同》、(房地产)财产抵押清单、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他项权证、个人借款凭证、个人贷款欠款明细表、委托代理协议、律师代理费发票等证据,用以证明上述事实。被告薛旭、张海燕、张志军、赵芳、姜建东、俞春妍、嘉通公司均未答辩,也未有证据提供本院。经开庭审理,因被告薛旭、张海燕、张志军、赵芳、姜建东、俞春妍、嘉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企业共同还款承诺书》、《最高额担保合同》、他项权证、个人借款凭证、个人贷款欠款明细表、委托代理协议、律师代理费发票均系原件,且证据间可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据此,本院对原告所诉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薛旭、张海燕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与被告张志军、赵芳、姜建东、俞春妍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及被告嘉通公司出具的企业共同还款承诺书均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依约发放贷款,被告薛旭、张海燕作为借款人,被告嘉通公司作为共同还款人,理应按时付息,拖欠不付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提前收回借款本息,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志军、赵芳以其名下房产为涉案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原告有权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张志军、赵芳、姜建东、俞春妍作为本案借款的连带保证人,应对原告的借款、利息及实现债权费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在诉讼中自愿降低律师费的数额,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薛旭、张海燕、张志军、赵芳、姜建东、俞春妍、嘉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薛旭、张海燕、宁波嘉通燃料有限公司应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借款本金45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12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和罚息;二、被告薛旭、张海燕、宁波嘉通燃料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律师代理费15.1万元;上述一、二项限被告薛旭、张海燕、宁波嘉通燃料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张志军、赵芳、姜建东、俞春妍对上述借款本息及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其承担保证责任范围内的款项向被告薛旭、张海燕追偿;四、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对被告张志军名下的位于宁波市鄞州区首南街道泰康中路468号601室房屋的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025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50325元,由被告薛旭、张海燕、张志军、赵芳、姜建东、俞春妍、宁波嘉通燃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尚新华审 判 员  李青青人民陪审员  朱承君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朱洁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