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佛城法刑初字第52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王某甲、孙某盗窃罪,王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孙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佛城法刑初字第522号公诉机关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84年1月15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市自治旗,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12年6月21日因本案被羁押,同年7月1日被含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10月15日因本案被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佛山市禅城区看守所。被告人孙某,男,1981年5月3日出生于河南省淇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11年8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2年5月30日刑满释放。2012年10月15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佛山市禅城区看守所。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佛禅检刑诉(2013)4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欢、代理检察院温晓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故意伤害罪事实2012年5月16日,董X胜因与被害人施X发生矛盾,董X胜欲报复施X,遂纠集被告人王某甲和翟金宝(另案处理)到安徽省和县施X经营的“飞炫”手机店寻找施X未果后离开。同月17日下午,被告人王某甲伙同翟金宝到被害人施X位于安徽省含山县经营的手机店内寻找施X。期间,二人购买两把西瓜刀藏于身上,并打电话给董X胜,董X胜要求被告人王某甲返回,但王某甲、翟金宝未听劝阻,由被告人王某甲到手机店内找到被害人施X后,打了施X一个耳光,后王某甲、翟金宝与被害人施X发生打斗,打斗过程中,施X抓住翟金宝所持的刀身,翟金宝抽刀致施X的左手割伤后,被告人王某甲和翟金宝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施X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盗窃罪事实2012年10月10日3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孙某到佛山市禅城区华远东路XX酒楼停车场,将被害人李X华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小汽车的车窗玻璃撬烂后,由被告人王某甲爬进车内盗走李X华放在车后座价值人民币2100元的中华牌(软)烟三条,价值人民币1500元的法国马爹利XO干邑洋酒(700ml)一支,价值人民币1500元的五粮液水晶瓶(52度/500ml)白酒二支。2012年10月15日,民警在佛山市禅城区华远东路华远村抓获被告人王某甲、孙某并缴获作案工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公诉人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5100元,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在判决宣告以前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孙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上述故意伤害罪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对于盗窃罪事实,被告人王某甲辩称其没有参与过盗窃,其在侦查机关作出的有罪供述及辨认是因受到了刑讯逼供,在其没有看过笔录的情况下签字的。被告人孙某对其参与盗窃的犯罪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一、故意伤害罪事实2012年5月16日,董X胜因与被害人施X发生矛盾,董X胜欲报复施X,遂纠集被告人王某甲和翟金宝(另案处理)到和县施X经营的“飞炫”手机店寻找施X未果后离开。同月17日下午,被告人王某甲伙同翟金宝到被害人施X位于含山县经营的手机店内寻找施X。期间,二人购买两把西瓜刀藏于身上,并打电话给董X胜,董X胜要求被告人王某甲返回,但王某甲、翟金宝未听劝阻,由被告人王某甲到手机店内找到被害人施X后,打了施X一个耳光,后王某甲、翟金宝与被害人施X发生打斗,打斗过程中,施X抓住翟金宝所持的刀身,翟金宝抽刀致施X的左手割伤后,被告人王某甲和翟金宝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施X的损伤程度属轻伤。被害人施X于2012年7月6日与董X胜达成和解协议,并收到赔偿款人民币50000元,对被告人王某甲表示谅解。上述故意伤害罪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董X胜、王某乙、蔡某、周某、李某、刘福珍的证言,被害人施X的陈述,户籍资料,抓获经过,调解协议书及谅解书,被告人王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盗窃罪事实2012年10月10日3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孙某到佛山市禅城区华远东路XX酒楼停车场,将被害人李X华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小汽车的车窗玻璃撬烂后,由被告人王某甲爬进车内盗走李X华放在车后座的中华牌(软)烟三条,法国马爹利XO干邑洋酒(700ml)一支,五粮液水晶瓶(52度/500ml)白酒二支。经鉴定上述被盗物品共价值人民币5100元。2012年10月15日,民警在佛山市禅城区华远东路华远村抓获被告人王某甲、孙某并缴获作案工具手电筒1把、螺丝刀1把。上述盗窃罪事实,有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李X华的陈述,证实的主要内容为:2012年10月9日22时许我把车(车牌号:军A58XXX)停放在禅城区华远东路XX酒楼后面停车场,第二天7时许我去开车时发现车后门玻璃被打烂,我放于车后排的1支40度法国马爹利XO干邑700ml,2支52度五粮液水晶瓶500ml和3条红色软盒中华烟被盗了。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扣押抓获被告人王某甲、孙某时现场缴获的作案用工具手电筒1把,螺丝刀1把。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王某甲、孙某于2012年10月15日18时许,经群众举报,被民警在佛山市禅城区华远村抓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孙某的前科情况。健康检查笔录。证实被告人王某甲在2012年10月17日进入佛山市禅城区看守所时健康情况正常。情况说明。证实民警在侦查阶段审讯被告人王某甲、孙某时没有侵犯其合法权益,因时间过长同步录音录像系统自动删除,不能提供第一次讯问被告人王某甲、孙某的同步录音录像。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物品共价值人民币5100元。视听光盘及视频截图。证实被告人王某甲、孙某于2012年10月10日3时34分许驾摩托车逃离现场的情况,以及3时40分许二被告人驾车回到华远村XX巷出租屋的情况。被告人孙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的主要内容为:2012年10月9日22时许,我和王某甲一起喝酒喝到10日凌晨3时左右,王某甲说心烦想去兜风,于是我驾驶一辆无牌红色男装摩托车搭着王某甲到了华远东路XX酒店后面的停车场,看到一部黑色越野车,王某甲就走向那部车并从我这拿了手电筒往车里照,王某甲说看到里面有烟有酒,于是我拿了一把螺丝刀走到那部车的右后门处,用螺丝刀插到车窗玻璃的边缘,将车窗玻璃撬烂,再由王某甲爬进车里偷东西,一共拿了三条中华烟,两瓶五粮液白酒,还有一瓶洋酒。得手后,我就搭着王某甲回华远村出租屋睡觉了。三条烟我卖给了一个叫“阿谢”的男子,得款1000元,我和王某甲各分了500元,两瓶白酒一瓶洋酒我和朋友喝掉了。当天我上身穿着短袖体恤,体恤两边的袖子为蓝色,前后白色,下身穿着黑色阿迪达斯运动裤;王某甲上身穿着黑色T恤,下身黑色休闲裤。被告人孙某辨认出王某甲就是和他一起在禅城区华远东路XX酒楼后停车场盗窃的同伙,辨认出作案地点、被实施盗窃的车辆、作案工具,对二被告人逃离现场时以及回到华远村出租屋时的视频录像截图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及辨认笔录。被告人王某甲在2012年10月16日的两次供述的主要内容为:2012年10月10日左右的一天凌晨4时许,我和孙某喝完酒后,孙某跟我说一起出去逛逛找点钱(就是砸车玻璃,盗窃车内财物),我同意了,然后孙某就开着一辆红色男装珠江摩托车带我去到佛山市禅城区华远东路XX酒楼后面的停车场,孙某发现了一台黑色的车,他下车拿手电筒往里面照了照,看到车里面有东西,孙某就让我拿着一把螺丝刀去撬车窗玻璃,我撬了一会没撬开,孙某就拿过螺丝刀自己把车窗玻璃撬开了,我就从窗户爬进车内,把车后座的一瓶洋酒、两瓶五粮液白酒、三条软中华烟盗走,得手后孙某搭着我往华远村逃走。孙某把烟卖了,分了我500元,酒都被我们喝了。被告人王某甲在2012年11月7日在侦查机关辩解称其没有去偷过东西。被告人王某甲辨认出作案地点。关于被告人王某甲辩称其在侦查阶段作出的有罪供述是由于受到了刑讯逼供的辩解意见。经查,健康检查笔录、侦查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均证实对被告人王某甲的审讯过程没有刑讯逼供,被告人王某甲2012年10月17日进入佛山市禅城区看守所时健康情况正常,被告人王某甲对其被刑讯逼供的事实也无法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对被告人王某甲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王某甲辩称其没有参与盗窃的辩解意见。经查,同案被告人孙某到案后稳定供述了其与被告人王某甲一同参与盗窃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2012年10月16日的两次供述均证实其参与了盗窃行为,且其供述的作案时间、地点、所得赃物等内容与被告人孙某的供述基本吻合,并有被害人李X华的陈述,扣押物品清单,视听光盘及视频截图等证据予以印证。虽然被告人王某甲2012年11月7日推翻之前的有罪供述,但其无法说明推翻之前供述的合理理由。上述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王某甲参与盗窃的犯罪事实,对被告人王某甲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王某甲、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5100元,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甲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孙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对犯故意伤害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并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对其故意伤害罪部分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王某甲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王某甲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孙某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15日起至2014年1月5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15日起至2013年9月14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莫 曲人民陪审员 肖 芳人民陪审员 余露露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彭振宇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