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瑞商初字第92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陈安德与陈益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安德,陈益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商初字第928号原告陈安德,1955年2月2日日出生。被告陈益飞。本院于2013年4月1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陈安德诉被告陈益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外出具体住址不详,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安德诉称:被告以经商牛仔布生意缺资为由,于2007年间向原告借款13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息按1.2%计算。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利息。2012年2月7日,被告将之前利息结算并支付后,收回借条,重新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收执。2012年8月24日,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但2万元自2012年2月7日至2012年8月24日的利息1576元未付。现被告以各种借口拒不偿还本息,为此,原告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11万元及利息(未支付的利息1576元,以及借款11万元按月利率1.2%,自2012年2月7日起算的利息)。被告陈益飞未作答辩。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的身份。2、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及未偿还的事实。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纳。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于2012年2月7日向原告借款130000元。2012年8月24日,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户籍证明、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陈安德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而被告陈益飞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已经偿还。为此,被告应该承担偿还责任。原告主张借款利息,依据不足,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起诉后的利息,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益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安德借款11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5.6%、从2013年4月10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陈安德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880元,由被告陈益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2880元,应在上诉期届满后的七日内预缴到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锦钢人民陪审员 南小华人民陪审员 戈金华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何蓉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