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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长民初字第203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01-06

案件名称

王振水与李志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振水,李志文,孙政春,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长民初字第2039号原告王振水,男,生于1968年7月27日,汉族,居民,住济南市长清区。委托代理人温振华,山东海中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志文,男,生于1985年11月27日,汉族,住肥城市潮泉镇。被告孙政春,男,生于1973年5月21日,汉族,住肥城市老城镇。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尚海丽,山东信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泰安市。负责人刘汉信,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侯娟,女,生于1979年6月20日,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泰安市。原告王振水与被告孙政春、李志文、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振水及委托代理人温振华,被告孙政春、李志文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尚海丽,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振水诉称,2012年9月9日18时30分许,李志文驾驶被告所有的鲁J464**号车沿省道104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因没有与前车保持车距,与前方顺行的原告乘坐的鲁A932**号车追尾,后又致该车失控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冀JD30**号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被告孙政春系鲁J464**号车车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政春、李志文辩称,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之外,两被告依据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鉴定费等间接费用不予承担。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9月9日18时30分许,被告李志文驾驶被告孙政春所有的鲁J464**号中型货车沿省道104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因与前车未保持安全车距,与前方顺向行驶的刘传森驾驶的鲁A932**号小型客车追尾,致使刘传森的车辆失控与沿省道104线由南向北行驶的高俊楼驾驶的冀JD30**号重型货车相撞,造成刘传森及刘传森的车上乘坐人员李兆林、刘宁、艾均训、王振水、李志军、任秀国受伤,三辆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长清区大队济公交认字(2012)第090904001号道路交通事故书认定:李志文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刘传森、高俊楼、李兆林、刘宁、艾均训、王振水、李志军、任秀国无事故责任。原告王振水受伤后被送往济南市长清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骨折病,气滞血瘀证;住院25天,共计花费医疗费25521.8元。诉讼中,原告王振水申请对伤残等级、今后治疗费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山东海右司法鉴定所作出山东海右司鉴(2013)临鉴字第2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伤残等级:1、左眼睑下垂十级伤残。2、视力下降十级伤残。二、今后治疗费600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600元。另查,车辆鲁J464**号中型货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该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孙政春。2012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5755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长清区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鉴定报告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本院对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依照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双方当事人驾驶车辆在交通事故中给对方造成的损失理应赔偿。但赔偿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以内,按照事故责任的比例来承担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应计算如下: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5521.8元,原告提交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其中包括复印费10.5元及5元的单据,因没有加盖公章,故本院认定医疗费为25506元;2、误工费15743.8元,原告提交诊断证明,223天*70.6元/天,本院予以认定;3、交通费1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本庭酌情认定为3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护理费1765元,伤残赔偿金61812元,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5、今后治疗费6000元,有鉴定报告可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6、精神抚慰金3000元,原告构成两处伤残,根据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为2000元;7、鉴定费1600元,本院予以认定。车辆鲁J464**号中型货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一起事故造成多人受伤的后果,本院会在交强险范围内划分比例。不足部分由被告孙政春承担。案经调解未果,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振水医疗费3659元、误工费15743.8元、交通费300元、护理费1765元、伤残赔偿金61812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由被告孙政春赔偿原告王振水医疗费218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今后治疗费6000元、鉴定费16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驳回原告王振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3元,由被告孙政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传华审 判 员  冯 建人民陪审员  杜 红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宋庆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