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德商初字第25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07-21
案件名称
王志光与湖州威明制衣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光,湖州威明制衣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德商初字第258号原告王志光。被告湖州威明制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伟民。原告王志光与被告湖州威明制衣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建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湖州威明制衣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王志光诉称,原告于2011年至2012年期间为被告加工羊毛衫,共计发生加工款322641元,被告已付人民币112641元,尚欠人民币21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加工款2100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外加工结算单》10份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虽未经两被告质证,但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经审核认为该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可以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志光在2011年至2012年期间,承接被告湖州威明制衣有限公司的羊毛衫外加工业务,加工费按件计算。经结算,原告共为被告发生加工业务的加工费人民币297967元,被告已支付加工费112641元,尚欠原告加工费人民币185326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到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加工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能支付加工费,致使双方形成纠纷,被告应承担本案全部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州威明制衣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王志光加工费人民币18532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王志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50元减半收取2225元,由原告王志光负担222元,被告湖州威明制衣有限公司负担20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建平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邵丹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