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嵊甘商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浙江嵊州农村合作银行甘霖支行与张夏良、裘小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嵊州农村合作银行甘霖支行,张夏良,裘小英,宋夏钧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嵊甘商初字第40号原告:浙江嵊州农村合作银行甘霖支行(组织机构代码:60968310-4),住所地:嵊州市甘霖镇秀山路农贸市场综合大楼。负责人:杜益军,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吕方达,浙江三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夏良(身份证号码:3306231965********)。被告:裘小英(身份证号码:3306231961********)。被告:宋夏钧(身份证号码:3306231966********)。原告浙江嵊州农村合作银行甘霖支行诉被告张夏良、裘小英、宋夏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过岸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嵊州农村合作银行甘霖支行委托代理人吕方达、被告宋夏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夏良、裘小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嵊州农村合作银行甘霖支行起诉称,2011年5月13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了合同号为嵊合银甘霖(2011)保借字第8931120110008171号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5月13日起至2012年5月10日止,月利率为8.93911‰。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张夏良发放贷款100000元。2011年12月14日,原告又与三被告签订了合同号为嵊合银甘霖(2011)保借字第8931120110017481号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12月14日起至2012年12月10日止,月利率为9.84006‰。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张夏良发放贷款150000元。上述合同均约定:还款方式本金到期归还,利息按季结清,不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复息。借款人违约的,应承担实现债权费用。被告裘小英、宋夏钧为被告张夏良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三被告对上述两笔借款均只支付了至2012年3月20日止的利息,借款本金及之后的利息均未付。另,原告为实现本次债权花费律师代理费60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一、被告张夏良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及支付自2012年3月21日起至付清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包括罚息、复息),并支付实现债权费用6000元;二、被告裘小英、宋夏钧对被告张夏良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宋夏钧答辩称,借款及保证是事实,本人是保证人。借款人实在还款困难,能否在罚息、复息等方面酌情考虑。同时,被告张夏良有房屋等财产,而且借款时有两个保证人,本人愿意承担借款人所有财产清偿后剩余欠款的一半保证责任。被告张夏良、裘小英未作答辩。原告浙江嵊州农村合作银行甘霖支行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款申请书(2011年5月11日)、嵊合银甘霖(2011)保借字第8931120110008171号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2011年5月13日)各一份,证明被告张夏良于2011年5月11日向原告申请借款100000元,原告与三被告于2011年5月13日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种类与用途、借款利率、还款方式、保证方式、保证期间、保证担保范围及违约责任等内容,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依约向被告张夏良发放贷款100000元的事实;2、借款申请书(2011年12月13日)、嵊合银甘霖(2011)保借字第8931120110017481号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2011年12月14日)各一份,证明被告张夏良于2011年12月13日向原告申请借款150000元,原告与三被告于2011年12月14日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种类与用途、借款利率、还款方式、保证方式、保证期间、保证担保范围及违约责任等内容,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依约向被告张夏良发放贷款150000元的事实;3、客户贷款欠息查询表一份,证明被告张夏良两笔贷款利息均支付至2012年3月20日,之后利息未支付的事实;4、委托代理合同、增值税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6000元的事实。被告宋夏钧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称并不知情,对证据4亦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和原告浙江嵊州农村合作银行甘霖支行、被告宋夏钧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被告张夏良因需于2011年5月13日同原告浙江嵊州农村合作银行甘霖支行签订了嵊合银甘霖(2011)保借字第8931120110008171号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夏良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5月13日起至2012年5月10日止,月利率为8.93911‰。被告张夏良又于2011年12月14日同原告签订了嵊合银甘霖(2011)保借字第8931120110017481号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夏良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2月14日起至2012年12月10日止,月利率为9.84006‰。上述两份合同均约定还款方式为本金到期归还,利息按季结清,不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按约定计收罚息、复息。被告裘小英、宋夏钧为上述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与复息)与实现债权费用等。原告已按约向被告张夏良发放了上述两笔贷款共计250000元。自2012年3月21日起,被告张夏良未按约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本金亦未返还,被告裘小英、宋夏钧作为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另查明,原告因本案已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浙江嵊州农村合作银行甘霖支行与被告张夏良、裘小英、宋夏钧签订的两份保证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按约提供了借款,借款人张夏良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返还借款,被告裘小英、宋夏钧作为借款保证人,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三被告未按约付清利息,亦未在借款期限届满后返还借款本金,显属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裘小英、宋夏钧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夏良追偿。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若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同时又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故被告宋夏钧要求承担被告张夏良未清偿部分债务的二分之一保证责任的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夏良返还浙江嵊州农村合作银行甘霖支行借款25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3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支付日止按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罚息、复息,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张夏良支付浙江嵊州农村合作银行甘霖支行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即律师代理费6000元;三、裘小英、宋夏钧对张夏良上述应履行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裘小英、宋夏钧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张夏良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42元,财产保全费1870元,合计7412元,由张夏良、裘小英、宋夏钧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垫付,限三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付原告,如拒不支付,原告可单独或与执行标的一并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542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童鲁军代理审判员 过岸冰代理审判员 楼松淼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叶 锦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