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西商初字第156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蔡新华与吴克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新华,吴克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西商初字第1562号原告:蔡新华。委托代理人:滕卫兴、陈秋林。被告:吴克波。原告蔡新华(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吴克波(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薛书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滕卫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27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0万元。同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27日至2012年8月5日,若被告逾期不能归还原告借款,需承担借款额1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指定帐户汇入30×××00元,被告在支付了部分利息后未再归还借款。故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0×××00元并支付暂计至起诉之日起的违约金9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违约金。被告未作答辩。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款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的事实;2.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1份(复印件),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借款30×××00元。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原件,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证据予以认定;证据2虽为复印件,但经庭后向银行确认无异,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上述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7月27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叁拾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27日至2012年8月5日;被告若不能按期归还原告借款,被告需承担违约金,违约金按日借款额百分之十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帐户汇入30×××00元。后被告未按照约定归还借款,原告于2013年7月1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后,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生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按照约定期限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超过了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现原告按照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主张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吴克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蔡新华借款30×××00元,并自2013年7月1日起按本金30×××00元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00元(预交3575元),由吴克波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薛书松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青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