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邛崃民初字第70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12-07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建康,阎成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邛崃民初字第706号原告吴建康。被告阎成康。原告吴建康与被告阎成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吴建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阎成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建康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9月14日签定《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9月14日至2012年10月13日,借款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利息。被告在借款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到期后,被告分文未付。现被告离家外出,下落不明。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6000元。被告阎成康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借款合同》1份,主要内容有:借款金额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9月14日至2012年10月13日,借款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利息等。2、《借条》1份,主要内容为“今借到吴建康的现金五万元整。注:其中肆万陆仟贰佰伍拾元整为工行转账。此据阎成康2012年9月14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因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采信,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基础上建立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被告在借款后应当承担按约还本付息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阎成康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吴建康借款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负担。现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贵良人民陪审员 王 静人民陪审员 郑文武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江 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