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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老河口民初字第0124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周春霞、余文波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老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老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春霞,余文波,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老河口民初字第01241号原告周春霞。原告余文波。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蒋志杰,系湖北正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吴明举,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祥营、赵贵海,系河南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周春霞、余文波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蒋亚平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春霞、余文波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蒋志杰,被告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祥营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后,原、被告双方都同意二个月调解期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30日16时20分,余文波驾驶豫R8Q9**号牌三菱越野车由西往东沿老河口市半秦路直行,行至竹林桥镇范冲张洼路口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使所驾驶的车辆受损严重,后在南阳市威佳泰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了维修,并支付维修费35800元。2013年1月5日,老河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河公交认字(2012)第W20121230162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余文波在此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2012年5月3日,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为余文波驾驶的豫R8Q9**号小轿车设定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车辆损失险等,保险期限均自2012年5月4日0时起至2013年5月3日止。车辆损失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申请理赔,被告拒赔,因此产生纠纷,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车辆损失费35800元。原告方为证明所陈述的事实及支持其主张,举出了如下证据:证据一、1、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正、副)各一份。用以证明余文波驾驶的豫R8Q9**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是周春霞,可以合法行使,同时证明该车辆在被告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车辆损失险;2、中华人民共和国驾驶证一份。用以证明余文波具备合法的驾驶资格;证据二、1、2012年5月3日,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签发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一份。用以证明余文波所驾驶的豫R8Q9**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5月4日0时起至2013年5月3日24时止,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2、2012年5月3日,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签发的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一份。用以证明余文波所驾驶的豫R8Q9**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投有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最高限额180000元,被保险人为周春霞,保险期间自2012年5月4日0时起至2013年5月3日24时止;证据三、1、2013年3月14日,南阳威佳泰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用以证明因交通事故豫R8Q9**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受损后经维修,花去费用35800元;2、2013年5月5日,邓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用以证明豫R8Q9**车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进行了估价鉴定。经市场调查、认真测算,确认该车估损总价值为35800元;证据四、2012年12月30日,老河口市公安局薛集派出所询问笔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余文波驾驶豫R8Q9**号牌的红色三菱越野车撞到路边扫地的人,当时人多怕挨打,就驾驶车辆离开现场,跑到薛集派出所投案自首。被告联合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辩称,1、老河口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2、原告起诉数额不实;3、保险合同条款约定的免责条款,不应赔偿,若确应赔偿,应扣除对方车辆无责承担部分;4、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被告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为证明陈述的事实,举出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投保单一份。用以证明保险公司在原告周春霞投保时履行了告知义务;证据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一份。用以证明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就本事故而言,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条款第六条)。当事人之间质证情况及人民法院对证据审核认定情况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四,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一,原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证据三,系邓州市价格认定中心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被告质证后有异议,认为该鉴定结论属单方委托,违反保险合同约定,应双方商定鉴定机构,仅列有各部件价款,而无损失部件的依据,从价款上看,明显过高,缺少鉴定机构资质证明,保留重新鉴定权利,本院认为,该鉴定结论是通过有资质的机构作出的,如被告有异议,可以申请重新鉴定,但在庭审中,本庭已明确告知,七日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并交纳鉴定费,否则视为不申请重新鉴定,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而被告保险公司没有在规定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提交证据二,系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制定的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原告质证后有异议,认为原告余文波不是逃逸而是自首,被告保险公司应当赔偿。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内部制定的保险条款,与保险法及其它法律相抵触的无效,因此,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与法律规定不冲突予以采信,否则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0日下午4时20分左右,余文波独自驾驶豫R8Q9**号牌三菱越野车由西往东行至老河口市竹林桥镇范冲半秦路张洼路口处,因注意力不集中将车驶入路南路肩处,先后将正在路肩上进行公路养护的韩某某、陈某某撞倒,造成人员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余文波见来多人怕挨打驾车逃离现场,到老河口市公安局薛集派出所投案自首。2013年5月5日,经邓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认定,豫R8Q9**号车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进行了估价鉴定,经市场调查,认真测算,确认该车估损总价值为35800元。2013年1月5日,老河口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河公交认字(2012)第W2012123016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余文波在此次事故中应负全部责任,陈某某、韩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2012年5月3日,被告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为余文波驾驶的肇事车辆豫R8Q9**号牌三菱越野车设定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从2012年5月4日0时起至2013年5月3日24时止,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2012年5月3日,被告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为余文波驾驶的肇事车辆豫R8Q9**号牌三菱越野车承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18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从2012年5月4日0时起至2013年5月3日24时止。针对原、被告双方起诉和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有: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中肇事司机余文波是否存在肇事逃逸,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是否免除在商业险内承担车辆损失赔偿责任问题针对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发生后,老河口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余文波存在肇事逃逸后投案自首的行为,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而老河口市公安局薛集派出所的询问笔录认定,余文波肇事后见许多人过来怕挨打而驾车逃离现场到安机关投案自首。公安机关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均为本案认定事实证据,但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通过了全面案件证据调查后确定的事实,该证据效力应大于公安机关的事故认定。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老河口市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可以直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使用,故应当认定余文波在本案交通事故中不构成肇事逃逸的事实,即就不存在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中承保人免除责任的约定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被告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当在车辆损失险的赔偿范围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余文波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余文波将正在路肩上进行公路养护的陈某某撞倒后见许多人过来怕挨打驾车逃离现场到老河口市公安局薛集派出所投案自首,故应当认定余文波在本案交通事故中不构成肇事逃逸事实,被告联合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抗辩事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周春霞与被告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签订保险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为余文波驾驶的豫R8Q9**号牌小型客车设定了最高额为180000元的不计免赔的车辆损失险,故被告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依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180000元的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的范围内赔偿周春霞35800元[应付赔偿款=35800×100%=35800元,低于赔偿限额180000元,即赔偿款为35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若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5元,减半收取347.5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亚平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彭 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