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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迁民初字第116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原告赵红芹、芦洪静与被告张营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红芹,芦洪静,张营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迁民初字第1167号原告赵红芹,女,1959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迁西县。居民身份证号码:×××。原告芦洪静,女,1957年8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迁西县。居民身份证号码:×××。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围,男,河北燕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营乐,男,1985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原籍江苏省邳州市。现住河北省迁西县。居民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马洪英,女,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单维红,女,公司经理。组织机构代码:93595998-9。地址:唐山市路北区卫国路259号。委托代理人侯再爽,男,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红芹、芦洪静与被告张营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韦景余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红芹、芦洪静、委托代理人周围、被告张营乐、委托代理人马洪英、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侯再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红芹、芦洪静诉称,2012年6月27日20时许,被告张营乐驾驶冀BVQ1**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迁西县长城南路百货大楼路段,与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赵红芹、芦洪静相撞,造成原告赵红芹、芦洪静受伤,车俩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2年7月23日,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迁公交认字(2012)第02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营乐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赵红芹、芦洪静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二原告均被送至迁西县人民医院救治,原告赵红芹被诊断为:1、右侧额颞顶部及左额部慢性硬膜下积血、积液,2、头皮多处挫擦伤,3、胸部软组织挫伤,4、右肩部软组织挫擦伤,5、右手第3掌指关节背侧、第1近节关节背侧软组织挫裂伤,6、右手背侧多处软组织挫擦伤,7、右上臂软组织挫伤,8、腰部软组织挫伤,9、髋部软组织挫伤。住院25天。开支医疗费21799.91元。出院时医生建议休息32天。事故发生前,原告赵红芹在迁西县华隆酒类商行上班,月工资2024元。原告芦洪静被诊断为:1、急性中型闭合性颅脑损伤;(1)、蛛网膜下腔出血,(2)、胼胝体膝部、右侧额颞顶叶脑挫裂伤,(3)、左颞顶部头皮挫裂伤;2、左肺下叶挫裂伤;3、两侧胸腔积液;4、心包积液;5、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6、胸12、腰1、2、3右侧横突骨折;7、右侧第3、4、5、6、7、8、10、11、12肋骨骨折;8、左侧第4、11肋骨骨折;9、左小腿上段外侧软组织挫擦伤。住院47天,开支医疗费29912.96元。2012年12月26日,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原告芦洪静损伤为捌级伤残,Ia值10%。开支鉴定费800元。河北省公安厅唐山市公安局户籍登记卡证明原告芦洪静系城镇居民。事故发生前,原告芦洪静在迁西县兴城镇金龙橡胶厂上班,日工资90元。被告张营乐为冀BVQ1**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险。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特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赵红芹医疗费21799.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20元×25天)、护理费2918.63元(42612元÷365天×25天)、误工费3845.6元(2024元÷30天×57天)、交通费1060元。原告芦洪静医疗费29912.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40元(20元×47天)、护理费5487.02元(42612元÷365天×47天)、误工费16380元(90元×182天)、残疾赔偿金164344元(20543元×20年×40%)、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鉴定费800元。被告张营乐为原告赵红芹垫付医疗费21799.91元、交通费60元、为原告芦洪静垫付医疗费26378.36元,扣除被告张营乐应承担的事故损失后,同意返还给被告张营乐。被告张营乐、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事故认定书、住院伙食补助费、冀BVQ1**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险没有异议。但认为,二原告诉请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交通费过高,请法庭酌定。护理费二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减少收入。同意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误工费过高,没有提供劳动合同,不予认可。原告芦洪静伤残鉴定等级过高,与实际不符,申请重新鉴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鉴定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双方争议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等级、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本院查明,二原告诉请的医疗费,有迁西县人民医院的住院费收据和门诊费收据证实,被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哪些费用超出医保用药范围,被告理据不足,对二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赵红芹误工时间,有迁西县人民医院病历及诊断证明证实为57天,误工工资有迁西县华隆酒类商行证明证实原告月工资2024元,原告赵红芹诉请的误工费3845.6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芦洪静误工时间,有迁西县人民医院病历、诊断证明证实原告持续误工至伤残鉴定前一日。误工工资,有迁西县兴城镇金龙橡胶厂证明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减少的收入及工资表证实原告日工资为90元。原告芦洪静诉请的误工费16380元,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护理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二款的规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的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按“居民服务和其它服务业”工资标准诉请的护理费,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赵红芹诉请的交通费1060元、原告芦洪静诉请的交通费1500元,根据二原告住院治疗、复查、鉴定等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芦洪静伤残等级,经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为捌级伤残,Ia值10%,程序合法,被告并未提供出鉴定违法的证据,对原告鉴定的伤残等级,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诉请的鉴定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原告支付的鉴定费,属于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在3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芦洪静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损害后果、双方的过错对事故发生的影响程度及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酌定15000元。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经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张营乐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赵红芹、芦洪静承担次要责任。根据当事人双方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过错大小,以被告张营乐承担80%、原告赵红芹、芦洪静承担20%事故责任为宜。被告张营乐为冀BVQ1**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险。对于二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按责任比例赔偿。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部分,由被告张营乐赔偿。二原告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损失为53152.87元【赵红芹22299.91元(医疗费21799.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芦洪静30852.96元(医疗费29912.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40元)】,超过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应赔偿原告赵红芹4195.43元(22299.91元÷53152.87元×10000元)、原告芦洪静5804.57元(30852.96元÷53152.87元×10000元);二原告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210535.25元【赵红芹7824.23元(护理费2918.63元+误工费3845.6元+交通费1060元)+芦洪静202711.02元(护理费5487.02元+误工费16380元+残疾赔偿金164344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超过1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应赔偿原告赵红芹4087.99元(7824.23元÷210535.25元×110000元)、原告芦洪静105912.01元(202711.02元÷210535.25元×110000元);其中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二原告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144488.12元【赵红芹21840.72元(22299.91元-4195.43元+7824.23元-4087.99元)+芦洪静122647.4元(30852.96元-5804.57元+202711.02元-105912.01元+鉴定费800元)】,未超过30万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红芹17472.58元(21840.72元×80%),芦洪静98117.92元(122647.4元×80%)。二原告的事故损失,未超过冀BVQ1**号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被告张营乐不承担实际赔偿责任。被告张营乐为原告赵红芹垫付21859.91元、为原告芦洪静垫付26378.36元,应从赔偿二原告数额中扣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冀BVQ1**号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赵红芹事故损失人民币4195.43元、芦洪静5804.57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赵红芹事故损失人民币4087.99元、芦洪静105912.01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红芹事故损失人民币17472.58元、芦洪静98117.92元,合计赔偿原告赵红芹25756元、芦洪静209834.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原告赵红芹返还被告张营乐垫付款21859.91元、芦洪静返还被告张营乐垫付款26378.36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驳回原告赵红芹、芦洪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2元,减半收取686元,原告赵红芹、芦洪静各承担68.6元,被告张营乐承担54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韦景余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纪红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