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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邳碾民初字第063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刘彦军与龚培超、刘传红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彦军,龚培超,刘传红,龚利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邳碾民初字第0630号原告刘彦军,个体户。委托代理人朱兴雷。被告龚培超,农民。被告刘传红,农民。被告龚利军,农民。原告刘彦军诉被告龚培超、刘传红、龚利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已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彦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兴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培超、刘传红、龚利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彦军诉称:被告龚培超于2012年3月22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期限6个月,约定月利率2.4%,由被告刘传红、龚利军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拒不偿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相应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龚培超、刘传红、龚利军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2日,原告刘彦军借给被告龚培超现金15万元,约定借期6个月,由被告刘传红、龚利军对借款15万元承担保证责任,但未约定保证的方式。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借款。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刘彦军借款给被告龚培超使用,由被告刘传红、龚利军提供担保,双方形成借贷及担保关系,借贷及担保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原告刘彦军支付借款后,被告龚培超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因其没有还款,被告刘传红、龚利军应承担保证责任,鉴于双方对保证的方式约定不明,应依法按照连带保证责任处理。有因双方对借款利息约定不明,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对于逾期利息应予支持,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龚培超、刘传红、龚利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龚培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彦军借款本金15万元及相应利息(自2012年9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刘传红、龚利军对上述债务在15万元范围内负连带责任。被告刘传红、龚利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龚培超追偿。三、驳回原告刘彦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龚培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刘 刚代理审判员 张 坤人民陪审员 高遵宪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董 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