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刑初字第147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袁某、邓某等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邓某,闫××,李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刑初字第147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被浙江省余姚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现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4月13日被抓获,同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辩护人周××。被告人邓某。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4月13日被抓获,同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被告人闫××。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7年7月因犯盗窃罪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8年5月15日刑满释放;2009年10月因盗窃被浙江省温州市劳某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某教养一年六个月,2011年3月27日解除劳某教养。现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4月13日被抓获,同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辩护人杨××。被告人李某。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4月13日被抓获,同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辩护人赏××。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3)1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邓某、闫××、李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3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宋某某、被告人袁某、邓某、闫××、李某、辩护人周××、杨××、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12日23时左右,被告人袁某、邓某、闫××、李某及陶某某(另案处理)为讨要被害人黄某等人与被告人袁某合伙赌博输掉钱款份额,采用拳打脚踢、伸缩棍打、语言威胁、没收手机等手段,先后在慈溪市××街道××宾馆××号房间内、驾车带至空旷郊外及白金汉爵大酒店0922号房间内,限制被害人黄某、胡某及“小鸡”三人的人身自由,逼迫被害人黄某等人还钱、写借条。在此期间“小鸡”趁人不备逃脱。至次日10时许,被害人黄某等人在白金汉爵大酒店被公安民警解救,并当场抓获四被告人。被告人袁某、邓某、闫××、李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邓某、闫××、李某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同案人陶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黄某、胡某凡的陈述、证人冯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病历资料、伤势照片、借条、住宿登记表、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劳某教养决定书、证明、全国违法犯罪人员详细信息、抓获经过及被告人袁某、邓某、闫××、李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根据以上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袁某、邓某、李某的量刑幅度均为有期徒刑六个月至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对被告人闫××的量刑幅度为有期徒刑八个月至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邓某、闫××、李某为索取债务,结伙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袁某、邓某、闫××、李××在非法拘禁共同犯罪过程中,有殴打情节,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闫××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袁某、邓××、闫××、李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周××、杨××、赏××分别请求对被告人袁某、闫××、李某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袁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3日起至2013年12月12日止。)二、被告人邓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3日起至2013年11月12日止。)三、被告人闫××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3日起至2014年1月12日止。)四、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3日起至2013年10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徐 杰 丰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谢玲玲(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