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六裕民一初字第0104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杨道云与王圣君、张有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道云,王圣君,张有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裕民一初字第01041号原告:杨道云,女,1949年8月1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委托代理人:秦文革,安徽天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圣君,男,1994年6月1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被告:张有华,女,1970年4月2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郁松,安徽正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道云诉被告王圣君、张有华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晓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杨道云、张有华及双方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道云诉称:2013年5月22日早上6时许,杨道云丈夫因耕田打水栽种问题与张有华发生争执,杨道云前去理论时,遭到张有华、王圣君的殴打,造成杨道云身体损害。请求判令张有华、王圣君赔偿杨道云各项损失10606.65元整。张有华、王圣君辩称:本案是由于杨道云丈夫将拔除的杂草扔在了张有华家的田地引起,且杨道云先打人在先;杨道云主张的损失是由于其自身过错引起,且治疗费用不合理。综上,请求驳回杨道云的诉讼请求。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杨道云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杨道云的身份情况;2、行政处罚决定书两份,证明张有华、王圣君侵权事实;3、六安市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六安市单王乡卫生院透视单各一份,证明杨道云的伤情及治疗经过;4、医药费收据两张及医药费清单一份,证明杨道云因治疗支出医药费7129.05元;5、车费收条一份,证明杨道云支出车费150元整。张有华、王圣君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只能反映当时的大致情况,但可以证明原告受伤部位仅为小腿。证据3两份诊断结果相互矛盾,原告治疗了与本案无关的疾病,治疗费用不合理。证据4载明原告的部分医疗费用已经由安徽省新农合予以支付,不应重复主张。对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有异议。张有华、王圣君未向本院举证。本院对本案证据认定如下:证据1、2、3、4真实、合法,与本案关联,予以认定。证据5无其他证据印证,不予认定。两被告虽对证据2、3证明力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对其相应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认为证据4中经由安徽新农合支付的医疗费原告不应重复主张,本院认为医保和本案之损害赔偿责任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医保是投保人在尽了相应的缴费义务后享有的医保待遇,而损害赔偿则为侵权人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损害赔偿法律关系中医疗费的赔偿数额应依一审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来确定,且原告已报销部分亦并不属于法定的免除或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情形,故原告已报销部分不能冲抵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根据上述认定采信的证据,审理查明的事实:2013年5月22日上午6时许,在六安市裕安区单王乡荣店村堰北组,张恩家因田里打水栽种问题与同村张有华发生争执,后张恩家的家属杨道云来到现场与张有华理论,张有华用筷子捣其腹部几下,又用手抓其头发,在这过程中王圣君参与进来,用大洋锹拍打杨道云的左小腿部位,至杨道云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事发当日,杨道云在六安市单王乡卫生院透视检查后入六安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6月3日出院,住院12天,共计花费医疗费7129.05元,出院医嘱“建议休息2周”。另查明,事发当日,六安市公安局裕安分局就本起纠纷分别对张有华、王圣君处以了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原被告在矛盾产生时本应冷静处理、互谅互让,但两被告却故意伤害原告的身体,对原告身体受到的伤害,两被告应承担全部的责任。本院对原告因身体受伤产生的损失确定如下:医药费7129.05元;误工费,按治疗时间12天计算,为12天×62.6元/天=751.2元,原告主张的医嘱休息时间的误工费不合理,因为伤势较轻且医嘱是建议休息,而非必须,故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为12天×97.5元/天=11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天×20元/天=240元;营养费为12天×20元/天=24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元。上述费用合计为9630.2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有华、王圣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道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损失计9630.25元;二、驳回原告杨道云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张有华、王圣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晓娟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洪 泓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