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宁刑初字第42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刑初字第42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某,男,1965年8月14日出生于福建省龙海市,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者。因本案于2013年4月28日被取保候审。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江宁检诉刑诉(2013)6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桂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蔡某某饮酒后驾驶苏A×××××号小型轿车,沿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天元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天元东路与龙眠大道路口处时,与前方同向在机动车道上等待红绿灯的白波驾驶的苏A×××××号小型汽车相撞。经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检验,送检的蔡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176.2mg/100mL血。案发后,被告人蔡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白波的陈述,证人沈某某、杨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血样提取登记表、物证检验报告、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发破案及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蔡某某案发后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蔡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维护交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沈慧慧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魏甜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