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沙民三初字第32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01-16
案件名称
郑立安与新疆火车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立安,新疆火车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沙民三初字第326号原告:郑立安。委托代理人:刘新明,新疆公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波,新疆公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疆火车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钱塘江路508号。法定代表人:张献开,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军,新疆百丰天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殷杰。原告郑立安与被告新疆火车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日、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立安的委托代理人刘新明、郭波,被告新疆火车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军、殷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立安诉称,2003年2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依据该合同原告购买了由被告开发建设的位于乌鲁木齐市钱塘江路46号的德汇国际广场二期二层F35号的商业用房。2008年1月2日因被告方的责任,德汇国际广场发生大火需要重建。2009年10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同意重建协议书》,被告承诺在2010年9月30日将重建后德汇国际广场中的商业用房按《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确定的原楼层、原位置、原面积、原格档交付给原告。2010年9月30日被告未按照约定交付,且截止目前,被告仍未履行交付义务,原告经与被告交涉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将重建后的位于德汇国际广场的商业用房(二期二层F35号,原楼层、原位置、原面积、原格档)交付给原告,被告向原告支付2010年10月1日至2013年1月31日的租金损失126000元,本案诉讼费及邮寄送达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新疆火车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要求的“四原”因客观原因(消防及规划原因)没有办法实现。但按照新的测绘报告原告所要求的原楼层、原位置、原格档是可以实现交付的,被告已经在报纸上通知了原告可以领取商铺,是因为原告自己故意不领取房屋,不是由我公司造成的,故我方不存在逾期交付的违约责任,我方认为原告所诉第一项诉讼请求是建立在同意重建协议书,重建的资金是被告出资的,交付原楼层、原面积、原格档、原位置是建立在重建后的大楼基础上,现在大楼已经重建,已经具备交付条件,被告也通知了原告来领取钥匙,是原告迟迟不来领钥匙,所以我方不存在迟延交付商铺的行为,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3年2月18日,原告与新疆德力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前身)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乌鲁木齐市钱塘江路46号德汇国际广场二期二层F35号商铺、建筑面积为19.95平方米(其中套内面积13.48平方米,分摊面积6.47平方米)。房款总价为303240元。2009年10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同意重建协议书》,双方同意将原德汇国际广场地面以上建筑物全部拆除,按原设计进行新建,确保工程安全,重建资金由被告承担,原告不承担一分钱。被告承诺在2010年9月30日将德汇国际广场按原楼层、原位置、原面积、原格档交付原告(每户一门,按原图纸设计),其他事项另行协商解决。庭审过程中,被告提交了2010年11月23日由新疆国地测绘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定稿的新国地(房)测字(2010)第1125号房产面积实测报告,该报告载明其受被告委托,对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钱塘江508号德汇国际广场进行了面积测算……德汇国际广场二层F35的产权面积为22.45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11.55平方米,分摊面积10.90平方米)。该报告在成果评价中载明:该成果根据委托单位提供的施工图纸计算,可用于房屋预售使用,不能用于房产所有权登记使用。另查,原告认可其在2011年初看过重建后的商铺,但未办理商铺的交付手续;其亦认可被告多次电话通知其办理商铺交付手续,但因被要求签订一系列协议,故其不同意接收商铺。被告认为其于2010年9月即通过报纸刊登公告的形式向全体业主告知商铺已经具备交付条件,其后亦一直电话通知原告接收商铺。上述查明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同意重建协议书》、房产面积实测报告、当事人陈述和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同意重建协议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据《同意重建协议书》要求被告按照原楼层、原位置、原格档、原面积交付商铺,但因客观原因并不具备现实性,现仅能按照原楼层、原位置、原格档交付商铺,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针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损失12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针对《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已经履行过商铺交付的合同义务,而本案中原告依据《同意重建协议书》要求被告赔偿2010年9月30日至2013年1月31日的租金损失,应考虑如下几方面因素:一,庭审中,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证实系被告原因导致德汇国际广场发生火灾需要重建;二,被告虽然在《同意重建协议书》中承诺在2010年9月30日向原告交付商铺,但双方约定原告对重建项目并不负担一分钱,按照权利义务对等原则,让被告负担在此期间的租金损失亦有悖公平;三,本案中,经庭审调查,原告对于商铺迟迟没有交付亦负主要责任。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另,因本案并未发生邮寄送达费,本案被告系直接送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邮寄送达费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疆火车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三十日内向原告郑立安交付重建后的位于德汇国际广场的商业用房(二期二层F35号,原楼层、原位置、原格档);二、驳回原告郑立安要求被告新疆火车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按照原面积向其交付重建后的位于德汇国际广场的商业用房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郑立安要求被告新疆火车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租金损失126000元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郑立安要求被告新疆火车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邮寄送达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20元(原告郑立安已预交),由原告郑立安负担2750元,由被告新疆火车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7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郑立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和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谷丽娜人民陪审员 李志新人民陪审员 杨再福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施群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