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杭滨刑初字第24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秦成亮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成亮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滨刑初字第247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成亮,男,1979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玉山县。2001年4月因寻衅滋事被劳动教养二年;2006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盗窃分别于2006年11月被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08年3月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9年8月被劳动教养二年(所外执行);因盗窃分别于2011年1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1年3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1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2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3年1月15日刑满释放。2013年5月8日因本案被杭州市公安局交通治安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徐绪华,浙江江杭律师事务所律师。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某刑诉[2013]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成亮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苏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成亮及其辩护人徐绪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8日7时50分许,被告人秦成亮窜至本区杨家墩公交站,扒窃被害人裴某右裤袋内苹果牌4代手机一只,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271.51元。为证实上述所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裴某的陈述、证人张某、葛某、李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前科刑事判决书等书证及被告人秦成亮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定被告人秦成亮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秦成亮辩称自己没有偷被害人的手机。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反扒人员曾对被告人秦成亮进行搜身,在搜身未果的情况下才让被害人去找手机,不排除反扒人员视线被遮挡的可能性,且被告人到案后一直不肯认罪,故被告人不构成盗窃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8日7时50分,被告人秦成亮在本区杨家墩公交站,扒窃被害人裴某右裤袋内的苹果牌4代手机一只,被告人秦成亮被当场抓获,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271.51元。被盗手机现已发还被害人。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害人裴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5月8日上午7时50分,其在杨家墩公交车站上车时发现自己右边裤袋内的手机没有了,下车后看到被告人被三名反扒队员抓捕,其根据一名反扒队员的提示在站牌绿化带旁的小水坑内找到自己的手机的事实。2、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上午7时40分左右,其和李某和葛某三名协警在杨家墩公交站发现被告人并留意其举动,上午7时50分左右,一辆B支5路公交车进站上客时,被告人跟着被害人,右手向被害人裤袋方某去,被害人上车后被告人转身退出来,葛某上去抓捕时,被告人边挣扎边将一只手机扔到站台边的绿化带边,其和李某和葛某控制住被告人后,告诉被害人手机在绿化带旁边,后来被害人在绿化带旁边找到了手机的事实。3、证人葛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上午7时40分左右,其和张某、李某三名协警在杨家墩公交站发现被告人并留意其举动,10分钟后,一辆B支5路公交车进站上客时,被告人跟在被害人身后,边走边有偷的动作,具体动作因被上车乘客挡住看不清,被害人刚跨上车时,被告人右手缩回来,将一只白色手机塞进右手袖口内,其就上去抓捕,同时被害人也发现自己的手机没了,李某一边指着边上的绿化带,一边告诉被害人手机已经丢到那边去了,后被害人在绿化带旁边找到了手机的事实。4、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上午7时40分左右,其和张某、葛某三名协警在杨家墩公交站发现被告人并留意其举动,7时50分左右,一辆B支5路公交车进站上客,被告人跟在被害人身后,右手伸到被害人右裤袋处摸,摸几下后马上把右手缩回转身想退出来。葛某上去抓捕时,被告人右手上扔出来一只手机,后被害人在绿化带旁边根据其提示找到手机的事实。5、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及照片,证实被害人被盗苹果牌4代手机的情况及已发还事实。6、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的苹果牌4代手机价值人民币2271.51元。7、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秦成亮系被抓获归案的事实。8、前科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秦成亮的前科情况。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秦成亮犯罪时系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成年人。10、被告人秦成亮的供述及辩解,证实案发当天其到滨江来确系准备实施盗窃,案发当时也站在被害人身后,后被三名反扒队员抓捕的事实,与上述证据均能相互印证。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无疑,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未实施盗窃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秦成亮盗窃手机的行为及将被盗手机扔出的行为有多位证人证实;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反扒人员曾对被告人秦成亮进行搜身,及反扒人员视线被挡的辩护意见,并无相关证据证实,故对以上辩解及辩护意见均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成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秦成亮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故对其予以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秦成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8日起至2014年2月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沈一伟人民陪审员  周 颖人民陪审员  陆文伟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