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商初字第113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绍兴县华苑布业有限公司与绍兴县新世纪工贸有限公司、绍兴禾润服饰有限公司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县华苑布业有限公司,绍兴县新世纪工贸有限公司,绍兴禾润服饰有限公司,何建正,何雁,何建德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商初字第1135号原告:绍兴县华苑布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志华。委托代理人:潘学军。被告:绍兴县新世纪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建正。被告:绍兴禾润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建德。被告:何建正。被告:何雁。被告:何建德。原告绍兴县华苑布业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绍兴县新世纪工贸有限公司、绍兴禾润服饰有限公司、何建正、何雁、何建德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建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县华苑布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学军、被告何建德(又系绍兴禾润服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绍兴县新世纪工贸有限公司、何建正、何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县华苑布业有限公司起诉称:2012年3月20日,被告何建德、何建正、何雁及案外人郑志华、沈幼元等向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保证函》,同意为其向被告绍兴县新世纪工贸有限公司在2012年3月20日至2014年3月19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20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融资方式包括贷款、票据贴现、承兑、担保、贷款承诺、信用证和保函。2012年3月21日,原告和被告绍兴禾润服饰有限公司也与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8911320120002625,合同约定:保证人同意为债权人向债务人绍兴县新世纪工贸有限公司自2012年3月21日至2014年3月20日融资期间最高额为折合人民币73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责任,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3月21日,被告绍兴县新世纪工贸有限公司与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编号为8911120120005931,约定: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贷款人民币73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3月21日至2013年3月10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65333‰,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为准,并约定编号为8911320120002625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本合同的组成部分。2012年3月21日,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约借款给被告绍兴县新世纪工贸有限公司人民币73万元。借款期限届满,被告绍兴县新世纪工贸有限公司没有依约归还贷款,其他担保人也没有履行担保责任。原告于2013年3月29日向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被告偿还贷款,履行了保证责任。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偿,无果。现起诉要求被告绍兴县新世纪工贸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息人民币73万元及该款从2013年3月29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付款之日期间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绍兴禾润服饰有限公司、何建正、何雁及何建德对上述款项被告绍兴县新世纪工贸有限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各承担七分之一的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绍兴禾润服饰有限公司、何建德答辩称:对于原告陈述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均无异议。被告绍兴县新世纪工贸有限公司、何建正、何雁未到庭应诉亦未作书面答辩,视为其放弃答辩之权利。原告绍兴县华苑布业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绍兴县新世纪工贸有限公司与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73万元,借款期限2012年3月21日至2013年3月10日,借款利率月利率7.653333‰,同时约定编号为8911320120002625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本合同的组成部分的事实。2、《借款借据》一份,用以证明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给被告绍兴县新世纪工贸有限公司人民币73万元的事实。3、《最高额保证合同》及《保证函》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及绍兴禾润服饰有限公司与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891132012000262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绍兴县新世纪工贸有限公司自2012年3月21日至2014年3月20日融资期间内最高额融资限额为73万元的所有融资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被告何建正、何雁、何建德出具保函,同意为被告绍兴县新世纪工贸有限公司2012年3月20日至2014年3月19日期间内最高额人民币20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4、银行进帐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履行担保责任,代被告绍兴县新世纪工贸有限公司归还借款73万元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被告绍兴禾润服饰有限公司、何建德当庭质证认为均无异议。被告绍兴禾润服饰有限公司、何建德未提供证据。被告绍兴县新世纪工贸有限公司、何建正、何雁未提供证据,也未到庭应诉视为自愿放弃质证的权利。根据原告举证、被告绍兴禾润服饰有限公司、何建德质证及陈述,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要求证明的事实。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3月20日,被告何建正、何雁、何建德及案外人郑志华、沈幼元向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保证函》一份,承诺为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绍兴县新世纪工贸有限公司在2012年3月20日至2014年3月19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20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融资方式包括贷款、票据贴现、承兑、担保、贷款承诺、信用证和保函,同时约定了担保期限及范围等。2012年3月21日,被告绍兴县新世纪工贸有限公司与案外人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8911120120005931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绍兴县新世纪工贸有限公司向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73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3月21日起至2013年3月10日止。实际放款日期、到日期与上述约定不一致,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653333‰;双方同时对贷款展期、担保、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约定。当日,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绍兴县新世纪工贸有限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73万元。2012年3月21日,原告和被告绍兴禾润服饰有限公司也与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8911320120002625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人同意为债权人向债务人绍兴县新世纪工贸有限公司自2012年3月21日至2014年3月20日融资期间最高额为折合人民币73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责任,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同时对保证期间、范围等作了约定。被告绍兴县新世纪工贸有限公司向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述贷款到期后未按约定归还,2013年3月29日,原告代被告绍兴县新世纪工贸有限公司向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归还贷款73万元。现原告要求被告绍兴县新世纪工贸有限公司归还上述借款及被告绍兴禾润服饰有限公司、何建正、何雁、何建德履行担保责任,遂成讼。本院认为,被告绍兴县新世纪工贸有限公司与案外人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未违反我国法律之禁止性规定,且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应依法确认有效。原告绍兴县华苑布业有限公司、被告绍兴禾润服饰有限公司、何建正、何雁、何建德及案外人郑志华、沈幼元自愿为被告绍兴县新世纪工贸有限公司向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现原告已向债权人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履行全部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绍兴县新世纪工贸有限公司归还借款及被告绍兴禾润服饰有限公司、何建正、何雁、何建德承担相应担保责任的理由正当,证据确凿,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绍兴县新世纪工贸有限公司、何建正、何雁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请求放弃抗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县新世纪工贸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绍兴县华苑布业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息人民币73万元及该款自2013年3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绍兴禾润服饰有限公司、何建正、何雁、何建德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就被告绍兴县新世纪工贸有限公司不能清偿部分各承担七分之一的清偿责任;被告绍兴禾润服饰有限公司、何建正、何雁、何建德清偿上述款项后,享有向被告绍兴县新世纪工贸有限公司追偿的权利。案件受理费11,202元,依法减半收取5,601元,财产保全申请费4,270元,合计9,871元,由五被告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202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朱建军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薛 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