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茌民一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孟凡城与被告张方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凡城,张方峰,茌平县信发物流有限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付丙涛,茌平县万和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茌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茌民一初字第168号原告孟凡城,男,1970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茌平县。被告张方峰,男,1976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东阿县。被告茌平县信发物流有限公司,所在地,茌平县。法定代表人胡宝庆,经理。被告暨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海臣,男,1974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高唐县。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代表人张建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瑞月,山东鲁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丙涛,男,1974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茌平县。被告茌平县万和通运输有限公司,所在地,茌平县。法定代表人王观英,董事长。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商先涛,茌平县万和通运输有限公司职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茌平支公司,所在地,茌平县。负责人范正新,经理。委托代理人付和忠、李伟,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孟凡城与被告张方峰、茌平县信发物流有限公司、李海臣、永诚财产保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付丙涛、茌平县万和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茌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凡城,被告李海臣并作为被告张方峰、茌平县信发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永诚财产保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险聊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瑞月,被告付丙涛、茌平县万和通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商先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茌平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茌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和忠、李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凡城诉称,2012年11月24日12时30分许,孟凡城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铝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希望集团南门桥东处时,因躲避张方峰驾驶在路南由南向西左转弯上路的鲁Px**-PHxxx挂号重型货车摔倒,后与沿铝城路由东向西行驶付丙涛驾驶的鲁Px**-PKxxx挂号重型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孟凡城受伤,无牌二轮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张方峰、付丙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另外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了保险,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定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25万余元。被告张方峰、茌平县信发物流有限公司、李海臣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肇事车辆鲁Px**-PHxxx挂号重型货车的实际车主为李海臣,张方峰是其雇佣的司机,该车挂靠在茌平县信发物流有限公司名下运营,同意按责任份额对合理合法部分进行赔偿。被告永诚财险聊城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同意在分项限额内与太平洋财险茌平公司按比例理赔;对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付丙涛、茌平县万和通运输有限公司辩称,肇事车辆鲁Px**-PKxxx挂号重型货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该车无偿挂靠在我公司运营,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茌平公司辩称,鲁Px**-PKxxx挂号型货车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同意在分项限额内与永诚财险聊城公司按比例理赔;对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4日12时30分许,孟凡城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铝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希望集团南门桥东处时,因躲避张方峰驾驶在路南由南向西左转弯上路的鲁Px**-PHxxx挂号重型货车摔倒,后与沿铝城路由东向西行驶付丙涛驾驶的鲁Px**-PKxxx挂号重型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孟凡城受伤,无牌二轮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茌平大队现场勘验、调查分析,作出聊公交茌认字(2013)第0004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孟凡城操作不当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张方峰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付丙涛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车道行驶的行为违反了《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认定:孟凡城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方峰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付丙涛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当日,原告孟凡城入茌平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医疗费2元,随入该院住院治疗,治疗至2013年2月6日,共住院74天,花医疗费41599.03元。出院后又在相关医院门诊治疗,花医疗费900.6元。2013年2月16日,经原告孟凡城申请,聊城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其的1、伤残等级;2、误工时间、护理期限、人数及营养期。于2013年7月15日出具聊医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2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花鉴定费1400元。鉴定意见为:1、参照《道理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GB18667-2002),孟凡城脾切除术后属于八级伤残。2、孟凡城受伤后的误工时间应到伤残评定时为止;孟凡城受伤后的护理期限约为伍个月,其中贰个月需要贰人护理,其余叁个月需要壹人护理;营养期约为叁个月。孟凡城二个月由其妻子郑秀英、姐夫王延孟护理,其余叁个月由其妻子郑秀英护理。王延孟为农村居民。其父孟庆山,1938年11月19日出生,其母崔月娥,1936年4月25日出生。其父母共育有子女4人。经茌平县交警大队委托,茌平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受损豪爵牌摩托车损失价值为1240元,被撞损三普牌手机损失价值为1930元。花鉴定费4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孟凡城将摩托车的损失价值向车主李荣月进行了赔偿。另查明,原告孟凡城及家人自2010年12月至今在茌平县居住。孟凡城为茌平县商城粮油店司机兼搬运工,月收入3500元。其妻子郑秀英靠打短工为生。肇事车辆鲁Px**-PHxxx挂号重型货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李海臣,被告张方峰是其雇佣的司机,该车挂靠在被告茌平县信发物流有限公司名下运营。该肇事车辆在被告永诚财险聊城公司加入二份强制保险及10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不计免陪。肇事车辆鲁Px**-PKxxx挂号重型货车的车主为被告付丙涛,该车挂靠在被告茌平县万和通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运营。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茌平公司加入二份强制保险及10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不计免陪。庭审中,原告孟凡城要求赔偿:医疗费42626.13元、误工费33950元、护理费15987元、残疾赔偿金154530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20元、交通费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833.5元、停车费100元、清障费30元、车辆损失费1240元、手机损失费1930元、鉴定费1800元、辅助器具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邮寄费175元。原告孟凡城治疗期间,被告茌平县信发物流有限公司、茌平县万和通运输有限公司各自支付医疗费10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鉴定书及原、被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在卷为凭。本院认为,2012年11月24日12时30分许,发生在孟凡城、张方峰、付丙涛之间的交通事故已被聊公交茌认字(2013)第0004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确认,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该认定书对事实的认定及责任的划分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纳。肇事车辆鲁Px**-PHxxx挂号重型货车的主、挂车在被告永诚财险聊城公司加入强制保险,并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肇事车辆鲁Px**-PKxxx挂号重型货车的主、挂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茌平公司加入强制保险,并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永诚财险聊城公司、太平洋财险茌平公司应首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平均先行赔付孟凡城的损失。因肇事司机被告张方峰、付丙涛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永诚财险聊城公司、太平洋财险茌平公司在车辆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因鲁Px**-PHxxx挂号重型货车的肇事司机被告张方峰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故不足部分由张方峰对原告孟凡城的损失各承担35%的赔偿责任。因被告李海臣与被告张方峰系雇佣关系且被告张方峰发生交通事故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因此被告张方峰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雇主被告李海臣承担,被告张方峰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不属重大过失,不应对被告李海臣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肇事车辆鲁Px**-PKxxx挂号重型货车的肇事司机被告付丙涛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故不足部分由被告付丙涛对原告孟凡城的损失也应承担35%的赔偿责任。被告茌平县信发物流有限公司、茌平县万和通运输有限公司作为各自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应分别对被告李海臣、付丙涛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各被告对原告孟凡城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损失提出异议,认为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损失。经查,原告孟凡城及家人自2010年12月至今在茌平县振兴办事处西关村租房居住。孟凡城为茌平县商城粮油店司机兼搬运工,月收入3500元。其妻子郑秀英靠打短工为生。对自己的主张向法庭申请同租住户及务工单位业主出庭作证。通过分析证人证言,证人证言证明对象一致,语言合乎逻辑,对该证人证言依法应予采纳。对孟凡城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损失的主张应予支持。两保险公司对手机损失认为事故认定书中没有记载不予认定。经查,手机损失虽然事故认定书中没有记载,但交警部门已委托物价部门对其作出价值评估,证明该物品是存在的。故对原告的主张应予认定。被告永诚财险聊城公司对鉴定意见中的误工、护理期限及护理依赖程度申请重新鉴定,但其没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也没提交足以推翻该结论的证据,故对该鉴定意见的证明对象予以确认,邮寄费不是本案赔偿范围依法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其他费用票据因没有说明用途依法不予支持。购买拐杖的花费因没有医生建议,依法也不予支持。本院认定原告李成吉的损失为:医疗费42501.63元、误工费3500元÷30天×230天=26833.33元、护理费25755元÷365天×150天×1人+90.05元×60天×1人=15987.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74天=222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残疾赔偿金25755元×20年×30%=15453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776元×10年÷4人+6776元×1年÷4人)×30%=5590.2元,依照法律规定该项费用计入残疾赔偿金,即残疾赔偿金154530元+5590.2元=16012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3000元、营养费30元×90元=2700元、车辆损失费1240元、手机损失费1930元、鉴定费1800元、停车费100元、清障费30元。原告孟凡城治疗期间,被告茌平县信发物流有限公司、茌平县万和通运输有限公司各自支付医疗费10000元应从其各自的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孟凡城:医疗费20000元、误工费13416.67元、护理费7993.63元、残疾赔偿金80060.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交通费150元、车辆损失费620元、手机损失费965元,共计124705.4元。二、被告中国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茌平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孟凡城:医疗费20000元、误工费13416.67元、护理费7993.63元、残疾赔偿金80060.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交通费150元、车辆损失费620元、手机损失费965元,共计124705.4元。三、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孟凡城:医疗费(42501.63元-40000元)÷2=1250.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20元÷2=1110元、营养费2700元÷2=1350元、停车费100元÷2=50元、清障费30元÷2=15元,共计3775.82元×35%=1321.54元。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茌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孟凡城:医疗费(42501.63元-40000元)÷2=1250.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20元÷2=1110元、营养费2700元÷2=1350元、停车费100元÷2=50元、清障费30元÷2=15元,共计3775.82元×35%=1321.54元。五、被告李海臣赔偿原告孟凡城:鉴定费1800元×35%=630元,被告茌平县信发物流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义务负连带责任。扣除已付的10000元,原告孟凡城退回被告茌平县信发物流有限公司9470元。六、被告付丙涛赔偿原告孟凡城:鉴定费1800元×35%=630元,被告茌平县万和通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义务负连带责任。扣除已付的10000元,原告孟凡城退回被告茌平县万和通运输有限公司9470元。七、驳回原告孟凡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至六项中的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通过本院过付,账号1xxxxxxx4xxxxxxx,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茌平县支行,收款单位:茌平县人民法院。并注明案号及办案人员名称。)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50元,原告孟凡城承担350元、被告李海臣、付丙涛各承担2500元;保全费520元,由被告李海臣、付丙涛各承担2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崔永涛审判员 亢德申审判员 赵 青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马灵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