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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和民一初字第0031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李某与汪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汪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和民一初字第00315号原告:李某,女,1976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和县。委托代理人:茆晓晴,安徽和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某甲,男,1976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和县。法定代理人:汪某丙,系被告汪某甲父亲。原告李某与被告汪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茆晓晴、被告的法定代理人汪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与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吵闹,加上被告患有精神疾病,原、被告无法相处生活,现诉请判令:1、要求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汪某丁由原告抚养,不需要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汪某甲辩称: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汪某甲的母亲患肾衰竭并经手术切除左肾,现在右肾已经慢性肾功能不全,并伴有慢性炎症。鉴于被告的家庭现状,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汪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儿子汪某丁。2007年,被告汪某甲经合肥市第四人民医院诊断为未定型分裂症,2011年经和县腰埠乡卫生院诊断为精神分裂症。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交的和县腰埠乡卫生院病历、诊断证明书、残疾证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家庭关系。夫妻有互相抚养的义务。本案中,被告汪某甲现患精神分裂症,原告应当珍惜夫妻感情,积极为被告进行治疗,维护家庭的和睦与稳定,以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李某与被告汪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太文审 判 员  谢庆升助理审判员  吴正刚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升附:本案所引用法律条文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