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北民二商初字第47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青岛市商业企业托管中心与青岛商业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市商业企业托管中心,青岛商业建设监理有限公司,青岛市商业总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北民二商初字第471号原告青岛市商业企业托管中心。法定代表人刘玉川。委托代理人黄越青.委托代理人单会冬。被告青岛商业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森。委托代理人滕宏力。第三人青岛市商业总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总传。委托代理人黄永美。原告青岛市商业企业托管中心(以下简称商业托管中心)与被告青岛商业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商业监理公司)、第三人青岛市商业总公司(以下简称为商业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本院以本案所涉法律关系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的范围为由,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提起上诉,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青民二商终字第848号民事裁定书认定,本案应当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应进行实体审理,并裁定撤销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1)北民二商初字第471号民事裁定,指定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2013年2月18日被告以本院没有管辖权为由,对本案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3年2月25日作出裁定,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不服该裁定,上诉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3年5月23日作出(2013)青商辖终字第128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并分别于2013年7月25日、2013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市商业企业托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黄越青、单会冬,被告青岛商业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滕宏力,第三人青岛市商业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永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商业托管中心诉称,原、被告及第三人于2005年12月26日签订还款协议,约定被告应在2008年6月25日前共向原告还款770093.96元。但被告至今尚欠410093.96元未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欠款410093.96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给付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一、2001年7月27日还款协议一份,该协议是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还款协议,证明被告应支付第三人106万元欠款。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被告不欠本案原告钱。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二、2005年12月26日签订还款协议一份,证明第三人将对被告享有的债权770093.96元转让给原告,被告负有向原告偿还欠款的义务。被告已按照该协议的内容向原告支付前三笔的款项36万元,后三笔410093.96元至今未还。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协议不是债权转让协议,而是按照债权人的要求向第三人履行。第三人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无异议。第三人当时作为出资人,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出资人的收益,后来商业托管中心成立以后,替代了第三人履行出资人职责,所以收益应当由原告来承受,原告所述的情况属实。三、催款通知及邮政快递详单各两份,证明原告分别于2008年9月18日和2010年7月30日通过邮政快递发出催款通知,催促被告履行还款义务,应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力。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我方没有收到原告的这些材料,我方档案室没有这两份材料。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四、邮局邮件跟踪查询结果两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发出的催款通知,被告已经收到。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查询单应当有邮政部门的盖章予以确认。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商业监理公司辩称,一、商业托管中心作为原告起诉,其不具有原告地位,主体不合格,应驳回起诉。原告商业托管中心起诉所依据的是2005年12月26日的还款协议,该协议的内容是债权人商业总公司,债务人商业监理公司向第三人商业托管中心履行,并不是债权转让,商业托管中心并不是债权转让的受让人。根据《合同法》第64条“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债务人违约时,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责任,而不是向第三人。被告提交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改制时本案的第三人没有按照国有企业员工身份置换的规定给予经济补偿,后被告代第三人向员工曾慧支付了经济补偿金16375元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与原告、第三人没有直接联系,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即使该证据真实,也与本案无关。所谓改制企业职工工龄折抵,依法应由改制企业承担,在改制企业评估过程中会有一定计算。如果被告认为其对第三人享有改制过程中的利益,应由被告向第三人另行主张。第三人质证认为,该证据是由被告单方出具,真实性无法核实。同时,该证据与本案无关。第三人述称,原告在诉状中所述均为事实。我公司已将对被告所享有的债权770093.96元转让给了原告,并依法通知了被告,三方并达成还款协议。第三人没有提交证据。根据原、被告及第三人所举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及第三人于2005年12月26日签订还款协议,约定被告所欠第三人的款项770093.96元,直接由被告向原告偿还。具体还款日期为:2006年1月25日前,还款100000元;2006年6月30日前,还款100000元;2007年1月25日前,还款160000元;2007年6月30日前,还款100000元;2008年1月25日前,还款160000元;2008年6月25日前,还款1500093.96元。其后,被告按约定将偿还前三次计360000元后,不再按约定向原告还款,至今尚欠410093.96元未还。双方为此产生争议,致使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债权人转让债权是否有效是基于转让人与被转让人之间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等因素,双方债权转让后,原债权人应当通知其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原、被告及第三人共同签订《还款协议》,并约定具体的还款计划。应当认定,第三人已将对被告享有的债权770093.96元依法转让给原告,并在其通知被告该债权转让后,三方共同协商制定了还款计划。其后,被告也按照三方签订的《还款协议》,已向原告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尚余的410093.96元拖欠至今,第三人也从未向被告主张过权利。诉讼中,第三人重申其对被告享有的本案所争议的债权已经转让给原告的过程,进一步证实了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债权转让的事实,故被告辩称,债权人应当是商业总公司,其向原告履行,并不是债权转让,原告并不是债权转让受让人的理由不能成立,不应予以支持。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被告主张其改制时第三人没有按照国有企业员工身份置换的规定给予经济补偿,后被告代第三人向员工曾慧支付了经济补偿金16375元,但仅凭其提交的一份证明材料,既不能证明曾慧与本案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亦不能证明企业改制时第三人没有按照国有企业员工身份置换的规定给予经济补偿的事实,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商业总公司依法将其对商业监理公司的债权转让给商业托管中心后,商业托管中心取得债权人的权利,商业监理公司逾期不予偿还,商业托管中心以原告的身份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商业监理公司辩称的商业托管中心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违反约定,迟延向原告偿还欠款,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自《还款协议》约定的最后一笔还款之日2008年6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给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商业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向原告青岛市商业企业托管中心给付欠款410093.96元;二、被告青岛商业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410093.9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标准向原告青岛市商业企业托管中心给付自2008年6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银行利息。上述判决一、二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履行完毕。如果被告青岛商业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01元,保全费3270元,合计12171元,由被告青岛商业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向东人民陪审员  孙士文人民陪审员  吴遵政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君书 记 员  袁升开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