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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诸相民初字第31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刘焕发与沈海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焕发,沈海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诸相民初字第313号原告刘焕发。被告沈海涛。原告刘焕发诉被告沈海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邓涛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焕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海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沈海涛偿付原告借款13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沈海涛未应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沈海涛于2012年3月21日以生产黄烟需要资金为由从原告刘焕发处借款100000元,并于同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刘焕发现金100000元整,大写拾万元整”;2012年11月10日,被告沈海涛以相同理由又从原告处借得现金30000元,亦于同日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刘焕发现金叁万元整,小写30000.00元”。上述两笔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沈海涛未偿还,为此,原告于2013年6月13日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偿付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二份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沈海涛分两次共从原告刘焕发处借款13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二份借条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原告与被告沈海涛之间的借贷关系予以确认。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沈海涛偿付借款130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本案开庭审理时,被告沈海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行使质证、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沈海涛偿付原告刘焕发借款13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被告沈海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公告送达的一方当事人自公告送达之日起满60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不预交,按撤回上诉处理),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涛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