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神民初字第0157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刘安怀与何亮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安怀,何亮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神民初字第01577号原告刘安怀,男,1966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神木县人,居民。委托代理人李保君,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亮平,男,1971年8月2日出生,汉族,神木县人,居民。原告刘安怀与被告何亮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安怀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李保君和被告何亮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安怀诉称,2012年5月26日,被告何亮平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约定月息为3分,即月利率为30‰。借款时,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明确载明了借款金额以及利息。借款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2年10月26日,此后再未付息。后因原告资金紧张,多次请求被告还款,但被告一再推拖至今,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及利息(从2012年10月27日起月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刘安怀向法庭提交2012年5月26日借据一支,证明被告何亮平于2012年5月26日向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约定月利率3%的事实。被告何亮平辩称,原告所述与借款实际不符,借款条子上打的50万元,实际到帐48.4万元。利息按3.2%支付的,支付在2012年10月27日。不是直接向原告拿得钱,而是由康斌通过转账形式转给我的。被告何亮平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据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被告对其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5月26日,被告何亮平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未约定借款期限。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由原告委托康斌通过银行转帐支付被告借款48.4万元(按月利率3.2%预扣一个月利息1.6万元)。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2年10月26日再未还本付息。现原告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及利息(从2012年10月27日起月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查明,2012年6月8日至2012年7月5日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6个月-1年)年利率为6.31%。本院认为,被告何亮平向原告刘安怀借款并出具借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刘安怀与被告何亮平之间形成合法的借款合同关系,对合法的借贷关系法律应予以保护。该借款虽未约定借款期限,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明确约定的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双方明确约定该借款月利率为3%,并在支付借款时预扣一个月利息1.6万元,该约定虽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但该约定内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的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6.31%÷12×4=2.10%)的规定。庭审中原告请求该笔借款的月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故原告请求偿还本金50万元本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予支持,关于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何亮平应按借款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8.4万元及利息(月利率按2.10%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何亮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刘安怀借款本金48.4万元及利息(从2012年10月27日起按月利率2.10%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刘安怀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被告何亮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强唤霞审 判 员 焦子博代理审判员 杜 鹏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郝碧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