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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咸秦民初字第0102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高某某、梁某某、王某某无因管理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高某某,梁某某,王某某

案由

无因管理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二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咸秦民初字第01020号原告刘某某,女,1汉族,河南省开封市人。委托代理人王馨,系咸阳市秦都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白鹏君,系咸阳市秦都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某某,男,汉族,陕西省礼泉县人。被告梁某某,女,汉族,陕西省礼泉县人。委托代理人田某某,男,汉族,陕西省旬邑县人。被告王某某,女,汉族,陕西省泾阳县人。委托代理人马光明,系陕西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高某某、梁某某、王某某无因管理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王馨,被告高某某,被告梁某某委托代理人田某某、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马光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24日,原告刘某某母亲的朋友有两套商铺需要装修,地址在咸阳市正大国际东侧新区三楼,一是被告梁某某的商铺名称为玉庭家具;一是被告王某某的商铺名称为健威人性家具。刘某某介绍被告高某某给被告梁某某、王某某装修该两处商铺,施工期间刘某某垫付给被告高某某52053元工程款及材料款。被告梁某某、王某某承诺先由刘某某垫付而后给刘某某,完工后刘某某找二被告要钱二被告不给,原告认为三被告侵害了自己的合法权利,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的垫付装修款共计5205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高某某辩称:通过熟人介绍,原告找被告为两个商铺装修,前面已经做了一部分,被告是接着继续装修。经考虑后给了报价,若按图纸报价较高,但是经协商,在不影响正常的功能和大致外观并可以替换的情况下报的83000元。被告在原告处拿了四次钱,第一次20000元,第二次20000元,第三次6000元,第四次3000元,第三次的6000元是梁某某放在原告处钱,梁某某让被告去拿。在梁某某处拿了20000元,在王某某处拿了14000元加1000元,其中1000元是追加部分,与合同约定工程无关。对于原告已支付49000元装修款予以认可,但原告还买了些材料,具体多少被告并不清楚。被告梁某某辩称:对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数额不予认可。被告王某某、梁某某让刘某某垫付装修款不属实。对于被告高某某装修店铺的事实无异议,高某某已收取被告装修款20000元,被告梁某某与王某某已将装修费向高某某全部结清。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对原告刘某某垫付装修款的事实不认可,被告王某某也从未承诺由原告垫付装修费,被告王某某与高某某的款项已结清,对装修事实无异议,对已支付给高某某14000元装修费无异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提举证据如下:1、合同书,待证原告诉请数额属实以及高某某与二被告装修店面的事实。2、材料变更单1份,待证原告诉请数额属实以及高某某与二被告装修店面的事实。3、补充协议1份,待证高某某收到王某某1000元。4、收条4份,待证原告为梁某某、王某某付给高某某49000元装修款。5、票据11张,待证原告为梁某某、王某某垫付材料款共计3053元。被告高某某对原告当庭所举证据1、2、4无异议;对证据3认可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认可真实性,承认是其让原告购买材料的事实,但对钱数其不清楚。被告梁某某对原告当庭所举证据1认可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认为合同是高某某和刘某某签订的;证据2与本案无关;证据3认可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证据4、5不予认可。被告王某某对原告当庭所举证据1、3、4、5不认可真实性和证明目的;证据2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被告高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梁某某当庭提交证明1份,待证被告高某某给梁某某和王某某装修,装修款项已结清。原告对被告梁某某提交的证据认可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认为高某某确实给梁某某、王某某装修,但不能证明款项是由梁某某、王某某支付的。被告高某某对被告梁某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认为款项确已结清,至于是谁付的被告高某某不管。被告王某某对被告梁某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王某某当庭提交证明1份,待证梁某某、王某某与高某某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已经清结。原告对被告王某某提举证据不认可真实性和证明目的,证明只是高某某签字,是王某某本人的陈述。被告梁某某对被告王某某提举证据无异议。被告高某某对被告王某某提举证据认为签名是其签的,但内容不是其写的。经综合评议,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合议庭对双方当事人所提举的证据评议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2、4、5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被告高某某作为装饰工程的施工人对此不持异议,故本院均予以认定;证据3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被告王某某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被告高某某作为装饰工程的施工人认为装修款分别由原告和被告王某某支付完结的事实,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梁某某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经被告高某某签名认可,故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4日,原告与被告高某某签订《装修合同》书,合同约定:由被告对咸阳正大国际东侧新区(原国棉二厂厂房改造家俱商铺区)三楼的“玉庭区”和“健威区”进行装饰施工。工程承包方式为包施工、包材料(图纸注明为甲方的除外),总价款为83000元(其中“玉庭区”为50500元;“健威区”为32500元)。合同约定装修款分四次付清,开工前支付20000元;电路合格改造及瓷砖铺贴部分完成进行下一工序前支付20000元;门头装饰完成支付下一工序费30000元;剩余13000元完工后结清。合同签订后,被告高某某即开始施工,直至该装修工程交付使用。被告高某某施工期间,分四次共收到原告支付的装修费55000元,原告自认其中6000元为被告梁某某交给原告。收到被告梁某某支付的装修费20000元,收到被告王某某支付装修费15000元(其中1000元为追加部分,不含在总装修费83000元以内)。原告根据被告高某某的要求,购买价值3053元的装修材料用于该项装修工程。另查,原告与高某某签订的装修合同所载明的装修项目,实际所有人为被告梁某某和被告王某某。本院认为:原告为了被告梁某某、王某某的装修工程与被告高某某签订装修合同,且已履行完毕,其行为系无因管理。对于原告因无因管理而支出的费用,应当依法由被告梁某某、王某某予以偿付。被告梁某某、王某某虽否认委托原告从事其装修工程事务,但其并不否认该项装修工程为其所有的事实,并与被告高某某最终清结完毕装修合同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接收的装修合同标的物。因此,被告梁某某、王某某以其未委托原告管理事务为由,拒绝偿付原告所支出费用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梁某某、王某某认为其已自行向被告高某某清结了全部装修费用,但其提供的证据与被告高某某当庭陈述的内容不符,其所支出的装修费用亦与被告高某某实际收到的装修费用不相吻合。故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基于无因管理自愿支付给被告高某某装修费用,被告高某某亦按照要求完成了装修工程。故原告要求被告高某某偿付其已支付的费用没有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某某、王某某共同偿付原告刘某某为管理其装修工程支出的费用52053元。此款限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对被告高某某的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2元,由被告梁某某、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军凯代理审判员  李亚维人民陪审员  钟振江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 静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二条: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规定的管理人或者服务人可以要求受益人偿付的必要费用,包括在管理或者服务活动中直接支出的费用,以及在该活动中受到的实际损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