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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武民二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2013)武民二初字第93号原告武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苏代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苏代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民二初字第93号原告武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武鸣县城兴武大道***号。组织机构代码:79971434-5。负责人黄史荣,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苏永京,该联社副经理。委托代理人岑建清,该联社营业部职员。被告苏代良。原告武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苏代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杰文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农艳芳、人民陪审员谭庆仁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苏永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苏代良于2010年11月4日与原告的太平信用社签订了编号为(太平社)农信抵借字(2010)第5803号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50000元,用于装修房子,并以被告苏代良位于南宁市XX路XX号XX栋XX单元XX号房产作为抵押。合同约定借款于2013年11月4日到期,同时约定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没季末20日。但被告已有一年不按规定结息,目前欠息18504.35元,根据借款合同有关规定,被告已构成为违约,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苏代良提前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及利息18504.35元(此利息计算到2013年3月22日止)往后产生的利息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另计;2、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申请书;2、个人信贷业务客户面谈记录表;3、借款抵(质)押承诺书;4、抵押担保借款合同;5、借款借据;6、转账业务凭证;7、抵(质)押物品清单;8、房产评估函;9、房屋产权证书;10、房屋他项权证;11、贷款还款明细清单;12、欠款欠息清单;13、被告的身份证、户口薄、个人信息复印件。以上证据拟证明其诉称事实。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和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相符,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同时查明,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金额为150000元,借款期限为3年,即自2010年11月4日至2013年11月4日止,并约定以被告苏代良位于南宁市中华路XX号XX栋XX单元XX号房产作为抵押并已进行抵押登记。合同中约定贷款利率为借款期限内按照月利率4.5‰,上浮50%计算(如有变动,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同时合同中还约定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如借款人连续两次以上不能按时结息,贷款人可依法处置抵押物,并且提前收回借款本息。不按期偿还贷款利息,按规定收复利。到起诉之日止,被告已有一年未结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借款,被告应按期结息还本。其逾期未结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代良返还原告武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并支付利息18504.35元(该利息计算至2013年3月22日止;从2013年3月23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1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4.5‰上浮50%计付;)二、原告武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就上诉债权对被告苏代良位于南宁市中华路75号1栋2单元301号房产经折现或评估拍卖后所得款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3670元,由被告苏代良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同级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670元,(开户行:农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户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010201011887017),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苏杰文代理审判员  农艳芳人民陪审员  谭庆仁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林美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